(2015)三民终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关群与马礼才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关群,马礼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关群,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礼才,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柴洼乡。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关群因与被上诉人马礼才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关群、被上诉人马礼才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王关群、马礼才及侯某某三人合伙开矿,口头约定王关群和侯某某负责外部联络,马礼才负责具体生产,没有办理相关采矿手续。2006年,三人口头协商退伙,在合伙期间,三人均出投资款,退伙时,马礼才和侯某某退出,由王关群继续经营。2006年11月2日,马礼才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领到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2008年9月27日,陕县王家后乡某村监督委员会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了贯彻上级指示精神,加大矿山治理力度,希你矿接到通知后,立即停止生产,机械设备拆出,人员撤离矿区,若不服从,报请上级。后果自负,特此通知”。审理中,王关群递交贺某某和侯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王关群给马礼才出资45000元,从马礼才处将设备拉走,后来设备没有移交,王关群经常给马礼才打电话催要。原审认为:王关群、马礼才、侯某某三人的合伙关系是事实。退伙后,王关群继续经营,王关群要求马礼才返还款项45000元及利息,理由是马礼才没有交付设备,该款项是设备款,理应返还。马礼才递交的证据证实2006年退伙后,王关群又经营一年多,直到2008年矿山整顿关闭,矿口设备都在矿上。王关群提出马礼才出具领条,领到现金45000元是设备款,要求返还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该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关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王关群负担。宣判后,王关群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关群与马礼才合伙开矿并没有开工,设备放置在马礼才家中也是客观事实。王关群在马礼才退伙后没有进行经营,设备也没有在矿上存放。马礼才应当将王关群支付给他的45000元退设备款及其利息退还给王关群。请求依法改判。马礼才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当时虽然因为政策原因,政府让关闭,但实际上矿井直井已经打了六七十米,设备买回来一直在矿上使用,而不是在马礼才处存放。2、马礼才领取的45000元是退伙款,根本不是买卖设备款。马礼才为了开矿投资了150000元左右,王关群只给退了45000元,领条上也没有写是设备款,王关群主张是设备款的话,王关群应提供证据证实马礼才与其之间存在买卖设备的关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关群主张马礼才领条中所领的45000元是王关群退给马礼才的设备款,马礼才辩称该款是其退伙款。王关群作为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现马礼才对王关群的主张不予认可,王关群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马礼才收到的45000元是设备款。故王关群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王关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