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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靖江市华宏紧固件厂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662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华宏紧固件厂,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园区斜桥工业区(斜桥镇六助港路)。投资人朱春华,厂长。被执行人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斜桥镇江平路东2号)。法定代表人FrankEllis,董事长。靖江市华宏紧固件厂与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泰靖桥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约定:格菱动力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结欠靖江市华宏紧固件厂货款370295.83元,约期于2014年9月30日前、10月31日前、11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100000元,余款70295.83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执行人任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和下欠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桥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 瓒审 判 员  沈华伟审 判 员  蔡明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