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岳明与张毛根、张吾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岳明,张毛根,张吾珍,张阿彩,张彩娥,张小彩,张彩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994号原告苏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仕传,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毛根。被告张吾珍。被告张阿彩。被告张彩娥。被告张小彩。被告张彩香。原告苏岳明诉被告张毛根、张吾珍、张阿彩、张彩娥、张小彩、张彩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毛根、张吾珍、张阿彩、张彩娥、张小彩、张彩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岳明诉称,其与张正友、徐菊仙夫妇(与六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把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迎春小区3幢1单元5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22万元,并约定待取得产权证后再过户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把22万元的购房款交给张正友、徐菊仙夫妇,并入住该房屋至今。后张正友亡故,该房屋也由其配偶徐菊仙及其继承人取得产权证,后徐菊仙也亡故。原告屡次催促各被告协助原告处理好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总是推诿。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张正友、徐菊仙夫妇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张正友、徐菊仙、张毛根(作为合同甲方)与苏岳明(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迎春小区3幢1单元501室(房屋面积75.11平方米,储物间面积约为8.2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总价22万元,同时约定待甲方取得产权证后过户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把22万元的购房款交给张正友、徐菊仙夫妇,并入住该房屋至今。张正友于2010年12月14日去世,徐菊仙于2015年4月14日去世,两人除子女外无其他继承人。2015年5月16日,张正友以及徐菊仙的继承人张吾珍、张阿彩、张彩娥、张小彩等人签署收据,证明苏岳明已付清购房款220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已由张正友、徐菊仙的子女即六名被告办理了三证手续,但各被告未能协助原告领取房屋三证并进行过户登记,故原告苏岳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房屋办证及过户的所有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收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各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涉案合同对房屋基本状况、房屋价款的确定及价款交付、交付使用等主要内容予以约定,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合同签订时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没有效力性强制规定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参考交易时同类型房屋的交易价格,合同所约定的对价相对合理,且原告对张正友、徐菊仙、张毛根有权处分该房屋有合理信赖,其系善意受让该房屋,故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各被告对该《房屋转让合同》内容明知,自愿出具收到房款收据,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亦未在原告居住期间提出权属异议。二、关于农居房转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原告已付清相关购房款,现房屋相关权属证书已可办理,故原告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原告苏岳明的意思表示,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岳明与张正友、徐菊仙于2004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张毛根、张吾珍、张阿彩、张彩娥、张小彩、张彩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苏岳明办理办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迎春小区3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权属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苏岳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