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与胡尚义、李凌曦、成都锐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成都锐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尚义,李凌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王少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68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特别授权代理人。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小妮,女,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特别授权代理人。该支行员工。被告成都锐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芳草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尚义。被告胡尚义,男,回族,1967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李凌曦,女,汉族,1980年7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成都锐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锐宝公司)、胡尚义、李凌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晓靖、人民陪审员魏宇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宝公司、胡尚义、李凌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锐宝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成农商高营公流借20130278),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并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欠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宣布贷款到期等。另外,原告与案外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2013年贷字0780号),约定小保公司为锐宝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70%的保证责任等。当天,原告还与被告胡尚义、李凌曦签订了《保证合同》(成农商高营公保20130279),约定被告胡尚义、李凌曦为锐宝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锐宝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锐宝公司却拖延、甚至拒不按月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3年12月20日,锐宝公司尚欠118100元利息未归还。原告按约宣布该笔贷款于2013年12月25日到期,并向三被告及小保公司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小保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清偿了70%债务即350万元本金及158656元利息,但三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锐宝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20日为342346.63元);二、被告胡尚义、李凌曦对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锐宝公司、胡尚义、李凌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锐宝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高营公流借20130278号),主要约定:锐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众泰汽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锐宝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锐宝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锐宝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另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小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2013年贷字0780号),主要约定:鉴于锐宝公司因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高营公流借20130278号)对原告发生借款债务,小宝公司愿为上述债务按部分比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购买众泰汽车;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依主合同对原告发生之部分债务,包括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内及逾期90天内的利息(含罚息),若借款人未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小保公司仅就上述保证范围内原告未获清偿部分的70%承担保证责任,其余30%由原告另行解决;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9月1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胡尚义、李凌曦(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锐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成农商高营公流借201302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借款期间,被告锐宝公司并未按约还款,其自2013年9月20日就出现了逾期还款情形。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锐宝公司、胡尚义、李凌曦发送了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12月24日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若逾期未还,原告将宣布借款于2013年12月25日提前到期,且不再另行通知等。锐宝公司、胡尚义当天就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悉。同日,原告还向小保公司发送了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其已经要求锐宝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若逾期未还,原告将宣布借款于2013年12月25日提前到期,且不再另行通知等。2014年2月11日,小保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悉。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小保公司发送了一份《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3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3月14日利息为158656元),支付时,以当期账面利息余额为准。小保公司当天就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悉。2014年3月19日,小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代偿款3658656元;3月21日,小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代偿款560元。原告确认,该款用以偿还被告锐宝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锐宝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为342346.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份、《成都农商银行单位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份、《提前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成都农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成都农商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锐宝汽车欠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尚义、李凌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锐宝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尚义、李凌曦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归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锐宝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胡尚义、李凌曦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归还上述债务。被告胡尚义、李凌曦在向原告清偿债务后,可依法向被告锐宝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锐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高营公流借20130278号)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该款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342346.63元);二、被告胡尚义、李凌曦对被告成都锐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尚义、李凌曦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可依法向被告成都锐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成都锐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尚义、李凌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8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1642元,由被告成都锐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尚义、李凌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范晓靖人民陪审员 魏宇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狄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