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任某敏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敏,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任某敏,女,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枫香溪镇枫溪村老街组。被告:张某,男,土家族,1979年3月5日出生,居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宏,德江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敏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敏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后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现已分居生活4个月。现原告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次子冉某烽,被告抚养长子张某坤,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两个小孩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时间、举行婚礼时间、补办结婚登记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9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活期间,于2005年6月29日生育长子张某坤,2008年11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11年3月9日生育次子冉某烽。因原告认为被告平时对其不够尊重理解,为此双方于2015年3月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多次谈及离婚事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为琐事争吵并已分居生活,但双方婚前彼此了解充分,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感情较好。以后生活中只要相互加强交流沟通、做到彼此理解与尊重,共同秉持将两个小孩抚育成人,齐心协力共建美好家园,夫妻双方是完全可以继续生活下去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其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敏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覃永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