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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军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速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吉寶电子信息公司员工。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清水新苑XXX栋XXX室吉寶公司宿舍。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途经本市鼓楼区中央门汽车北站15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郑某醉酒躺在地上,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窃走,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扭获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将被盗手机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章雪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