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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文来、柴成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来,柴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72号原告李文来,农民。原告柴成超,农民。二原告代理人常秀红,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文来、柴成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来、柴成超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来、柴成超诉称,二原告合伙购买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5月25日,二原告雇佣司机柴兆安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七场高速口,与马广敬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原告司机柴兆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8660元,包括车损15111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4550元。2015年8月13日,二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我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586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且施救费属于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没有施救单位公章,缺乏真实性,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公估报告属于柴成超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同时本报告中第89个更换项目驾驶室总成已更换,所以在驾驶室总成里包含的其他小项目属于重复索要,属于故意扩大损失,所以对鉴定结论我公司不认可。车损应提供发票。由于车损数额差距过大,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公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因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扣除100元无责任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30分许,柴兆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曹妃甸区七场高速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马广敬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兆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广敬无责任。2015年6月17日,经原告柴成超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其结果为车辆损失151110元,并产生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4550元,以上共计158660元。另查,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李文来、柴成超合伙购买,车辆登记在柴成超名下。原告李文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14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施救费、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方对此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营运、司机合法驾驶从业,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二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评估的车损过高,无修理费发票,并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因二原告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公估结果重复索要、故意扩大损失,本院依法当庭驳回了被告方所提出的对该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修车费发票,并非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未提供修车费发票,并不能否认其车损的存在,同时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车损为151110元。原告方诉请施救费3000元和公估费455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方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亦属于合理开支。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51110元、公估费455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58660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因在该事故中柴兆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应扣除100元无责任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文来、柴成超保险理赔款15856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苏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