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宗印与王同瑞、王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12号原告谢宗印。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瑞。被告王立明,成年,(系王同瑞之子)。原告谢宗印诉被告王同瑞、王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王同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明接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印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及其他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38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等损失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同瑞辩称:我欠孙秀胜的工资大致跟他起诉状上的差不多,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被告王立明接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及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9日王立明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被告王同瑞、王立明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同瑞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宗印在被告王同瑞的施工队务工时,参加了长垣县一工地的施工。2014年5月9日,王立明给原告出具了工资2380元的证明。之后,原告多次找王同瑞、王立明追要工资,但二被告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王立明系被告王同瑞之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王同瑞处务工,王同瑞之子王立明于2014年5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2380元的证明。王同瑞作为工程承包人,且认可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并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明给付其工资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等损失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同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宗印工资款23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谢宗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同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天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