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金泉与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郭金泉,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辛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杭振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宪厂,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杭振友,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宪厂,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郭振娥,个体。委托代理人杨宪厂,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郭振山,农民。被告张回军(又名张会君),农民。原告郭金泉与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娥、郭振山、张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泉之委托代理人丁娟,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娥之委托代理人杨宪厂、被告郭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回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泉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归还250000元,剩余的3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制订还款计划,约定在2013年3月15日前全部归还,并由张回军与郭振山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杭振友、被告郭振娥答辩称,7月26日没有收到这笔款项。被告郭振山答辩称,一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收到这600000元,公司老总杭振友不知道没有收到这笔钱,因此后来还了原告250000元,因此剩下的350000元我没有担保责任。被告张回军答辩称,对借款的事情不知道。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没有变更,但诉称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杭振友、被告郭振娥、被告郭振山、被告张回军答辩称,7月16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郭金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转账小票一份,证明在2012年7月16日原告借给本案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娥6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郭振娥。2号证据,银行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在2012年7月16日原告借给前三被告600000元的事实。3号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600000元归还了250000元之后,剩下的350000元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制定偿还计划,双方约定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全部归还,并由被告张回军、郭振山自愿承担连带责任。4号证据,原告郭金泉陈述,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郭金泉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娥、郭振山、张回军质证,对1号证据,被告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娥质证称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转账小票复印件一份,此复印件上转款的日期是2012年7月26日,并称此份复印件是原告提供,如果再出现7月16日这张的话,那借款就成了120万元了;被告郭振山质证称,对此份证据不认可;被告张回军质证称,不知道这件事情。对2号证据,被告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山质证称,对此证据不认可;被告郭振山质证称,不认可;被告张回军质证称,不清楚。对3号证据,被告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振山质证称,无异议,这确实是当时签的,不过被告一直不知道这笔钱没有收到,因此后来偿还了原告250000元,剩下的350000元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这份借款协议;被告张回军质证称,有异议,字是我签的,不过后面的欠款日期改动了,再就是还款协议上的“以上还款计划……”这些内容当时在签协议的时候没有,这也是后来加上的。对4号证据,以上五被告质证称,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有的承认,没有的不认可。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娥、郭振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娥、郭振山陈述,陈述中称,通过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方于2012年7月15日给原告打款400000元,被告方怎么可能又在第二天,也就是2012年7月16日再向原告借款600000呢。其欲证明被告方不存在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条件,因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郭金泉对被告的以上证据提交银行明细一份,并质证称被告所讲的400000是在2012年6月14日由本案被告杭振友、郭振娥向原告所借,到了2012年7月15日是还的以上400000元,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后,经被告确认,被告杭振友、郭振娥确实是在2012年6月14日收到原告400000元借款,并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杭振友、郭振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偿还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公司的到期银行贷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到2012年7月26日,被告杭振友夫妻并没有偿还原告此笔借款,因此原告又让被告杭振友夫妻重新出具了一张带有担保人的借条,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之后,前三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250000元,剩下的350000元由被告杭振友、郭振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计划,并由被告郭振山、张回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娥向原告郭金泉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郭金泉与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娥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原告郭金泉要求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娥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因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利息实际约定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金泉与被告郭振山、张回军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郭金泉要求被告郭振山、张回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回军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天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杭振友、郭振娥欠原告郭金泉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息,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息,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振山、张回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共计8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