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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抗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洪谋与张洪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抗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洪谋,张洪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抗字第28号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洪谋。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洪雄。申诉人张洪谋与被申诉人张洪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银立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法律效力。张洪谋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洪谋的再审申请。张洪谋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7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监[2015]6400000003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桂           红代理审判员 张     崇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倪丹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