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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龙象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龙象物资有限公司,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重庆龙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苏家村(忠县港务站苏家码头)。法定代表人:李孝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林,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雅琪,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公处东风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春,男,土家族,1979年2月4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太和幸福组**号附*号。原告重庆龙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象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袁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俊林、吴雅琪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中民公司、袁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象公司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承建“利川南滨花园”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款项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4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96756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9675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差旅费3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6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中民公司、袁华春未作答辩。原告龙象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庭前交换证据时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2.袁华春签字的欠条;3.龙象物资钢材确认单;4.向千华签字的龙象公司钢材明细及调拨单,证明供货情况及产生的货款。被告中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中民公司与龙象公司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欠条是袁华春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中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向千华不是中民公司的员工。原告龙象公司在本案庭审时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且在原告龙象公司供货期间仍然承建案涉工程;证据2.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明开发商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给了中民公司;证据3,例会纪要,证明袁华春是中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重要工作;证据4,2015年1月30日货款确认及债务转让协议,2015年2月3日货款确认及债务转让协议,2015年2月4日货款确认及债务转让协议,2015年2月4日劳务报酬款(贷款)确认及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向千华身份;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证明中民公司与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承担了相关律师费用;证据6,湖北省公路车辆通行费用单据10张,证明已经将货物送到中民公司的项目部。证据7.黎显、谭秀华、匡永久三位证人证言,证明三个货运司机将钢材运送到中民公司,交由向千华签字确认收货,同时能够间接证明袁华春、向千华在案涉工程中承担重要工作。被告中民公司、袁华春对原告龙象公司在庭审时补充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龙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纳。被告中民公司在本案庭前交换证据时提交以下证据:潜江市金联安防伪印章制作中心出具的证明、潜江市金联安防伪印章制作中心营业执照副本、潜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中民公司印章系伪造。原告龙象公司对被告中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请求本院给予一定时间以决定是否以袁华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对被告中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采纳。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袁华春以中民公司名义与龙象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袁华春同时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中民公司因利川南滨花园项目向龙象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交货地点为利川南滨花园项目部,龙象公司按中民公司要求送至该交货地后,中民公司授权利川南滨花园项目收货员向千华在送货单上签收,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龙象公司给中民公司垫资钢材五百吨,垫资时间自龙象公司供应第一批钢材之日起算,送货满五百吨之后全部实行月结,每月用量不低于五百吨,每月30日结算一次,次月10前全部结清;龙象公司垫资五百吨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在龙象公司第一次送货之日起五个月内,付清龙象公司所垫五百吨钢材货款的全部,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垫资利息每月按时结清;中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不支付货款,按应付未付款项的每吨每天加五元作为资金占用补偿金,并承担供方一切经济损失;中民公司、龙象公司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0万元整;如中民公司向龙象公司采购的钢材总量低于七千吨,则视为中民公司违约,则中民公司就差缺数量部分每吨补偿龙象公司100元;如未经双方协商,中民公司自行不按合同执行,龙象公司有权要求中民公司立即将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全部结清并解除合同;凡因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若中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全部款项、担保方有同等义务支付中民公司所欠款项;中民公司确认本合同委托代理人袁华春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行使中民公司与龙象公司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收货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该合同未写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上加盖的中民公司印章经本院与中民公司提交的证明中所附印模比对,明显不一致,且经本院释明,龙象公司未对合同上加盖的中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中民公司对袁华春以其名义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未予追认。钢材买卖合同订立后,龙象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将货物发往至利川南滨花园项目部工地,并由向千华签收。龙象公司提交的“重庆龙象物资钢材确认单”上载明:钢材款合计3167560元,已付200000元,下欠2967560元。向千华、袁华春在确认单上签字表示确认属实,剩余的货款龙象公司迄今未获清偿。龙象公司为收回买方拖欠的钢材货款和其他费用,与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协商同意龙象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5万元、律师差旅费3万元,后龙象公司仅实际支付律师费15万元。2014年9月28日,利川市力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民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利川南滨花园工程项目发包给中民公司,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4年12月16日,利川市力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民公司又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在中民公司承包利川南滨花园项目工程期间,中民公司曾因工程施工需要将部分工程分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1.中民公司应否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2.袁华春对钢材货款未支付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数额多少。本院对此焦点评述如下:一、中民公司应否支付钢材货款。袁华春以中民公司名义与龙象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但中民公司否认袁华春是其委托代理人或工作人员,并且否认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该公司实际持有的印章。龙象公司应对合同上加盖的中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龙象公司在本院释明后的合理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中民公司提交的证明上所附印模相比对,明显不一致,本院认定,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中民公司实际持有的印章。袁华春虽在《例会纪要》承包人一栏内签字,但在该栏内签字人数众多,加之中民公司有将利川南滨花园项目工程分包的事实,在中民公司未对袁华春身份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袁华春系中民公司工作人员。由于龙象公司不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袁华春是中民公司工作人员并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了相应职务行为,以及不能举证证明袁华春是有权代理,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中民公司曾经对外正常使用,中民公司知悉该伪造印章的存在而不予处置。本院认为,即使中民公司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也难以防范伪造印章的情况发生,龙象公司未曾与中民公司存有历史交易,且此次交易规模较大,龙象公司应对袁华春是否有权代理谨慎核实,但其仅以袁华春持有伪造的中民公司印章就轻率相信袁华春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订立钢材买卖合同,龙象公司因疏忽懈怠而有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袁华春以中民公司名义与龙象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中民公司对袁华春以其名义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迄今未予追认,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中民公司承担。龙象公司在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后,按照该合同约定将钢材运往至利川南滨花园项目工地,交由合同约定的向千华签收,虽然向千华曾作为中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数份货款确认及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但龙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向千华在签收案涉钢材时是经中民公司授权所为、向千华本人是中民公司工作人员、或中民公司曾向龙象公司支付过部分钢材货款,进而不能证明中民公司已经实际接受龙象公司供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本院不能认定龙象公司与中民公司之间存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不应由中民公司支付钢材货款。二、袁华春对钢材货款未支付承担何种责任及数额多少。前述已认定袁华春以龙象公司的名义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袁华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袁华春系无权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袁华春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由中民公司履行的义务,即由袁华春支付钢材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袁华春在“重庆龙象物资钢材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尚欠2967560元,由于袁华春未举证证明其对该笔债务曾予清偿,故袁华春应按此数额向龙象公司清偿钢材货款。袁华春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钢材买卖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第1条的约定支付龙象公司违约金20万元。龙象公司实际支付给诚冠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15万元,按照《钢材买卖合同》争议解决部分的约定亦应由袁华春对龙象公司进行赔偿。由于律师差旅费3万元、财产保全费66000元,龙象公司未举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本院对龙象公司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华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龙象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货款2967560元、违约金200000元、律师费1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31756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龙象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8元,由原告重庆龙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960元,由被告袁华春负担33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华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