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牛牛某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某某,牛牛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00008号(2015)长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牛牛某某甲。申请执行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执行人:牛牛某某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某某与被执行人牛牛某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牛牛某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牛牛某某甲称,2011年5月9日,陆某某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牛牛某某乙所有的吉J5B0**翻斗车进行保全。长岭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牛牛某某乙所有的吉J5B0**翻斗车后,牛牛某某乙以100000元存款及牛牛某某甲和王彦波共同共有的房屋(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0009**号)作为反担保申请解除对其吉J5B0**翻斗车的查封,故长岭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牛牛某某乙所有的吉J5B0**翻斗车的查封。2015年5月8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牛牛某某甲和王彦波共同共有的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0009**号房屋,牛牛某某甲不服并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已履行完担保义务,要求对其房屋予以解除查封,认可法院继续扣押牛牛某某乙所有的吉J5B0**翻斗车。本院查明,2011年4月28日7时,牛牛某某乙驾驶吉J5B0**号自卸货车沿长岭街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向西转弯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陆某某相撞碾压致陆某某受伤。2011年5月9日,陆某某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牛牛某某乙的肇事车辆吉J5B0**号自卸货车予以保全,陆某某提供100000元存单及长镇字第20051568号房产作为担保。当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扣押牛牛某某乙的肇事车辆吉J5B0**号自卸货车。同日,牛牛某某乙提供51127元存款、48873元现金及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0009**号房产(牛牛某某甲和王彦波共同共有)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牛牛某某乙肇事车辆吉J5B0**号自卸货车的扣押。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1)长民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牛牛某某乙肇事车辆吉J5B0**号自卸货车的扣押,并作出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担保人王坤的51127元存款;查封担保人牛牛某某甲、王彦波共同所有的长房权证长镇字第2010009**号房产。陆某某与牛牛某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1月2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依据陆某某与牛牛某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牛牛某某乙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580000元(已给付24844元),此款于2011年12月15日前给付355156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2012年1月4日,陆某某申请执行牛牛某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牛牛某某乙履行赔偿义务。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7日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先后将牛牛某某乙担保款共计100000元给付陆某某。2012年1月30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2)长民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牛牛某某乙自有的吉J5B0**号自卸货车的保险理赔款扣划至长岭县人民法院账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收到该裁定后,将200000万元保险款汇至长岭县人民法院账户,长岭县人民法院将该款给付陆某某。2014年1月23日,陆某某收到牛牛某某乙给付赔偿款20000元。2015年2月23日,陆某某收到牛牛某某乙给付赔偿款10000元。现牛牛某某乙尚欠陆某某赔偿款225156元及诉讼费4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2)长民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担保人牛牛某某甲、王彦波共同所有的长镇字第201000947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8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2)长民执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担保人牛牛某某甲所有的长镇字第201000947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7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2)长民执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长镇字第201000947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8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以(2012)长民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牛牛某某甲长镇字第201000947号房产。从2015年5月8日--2016年5月8日。本院认为,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牛牛某某甲和王彦波共同共有的房产系牛牛某某乙申请变更保全标的所提供的担保财产,牛牛某某甲和王彦波自愿以其房产为牛牛某某乙提供担保,长岭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牛牛某某甲主张其已履行完担保义务,对其房产应予解除查封,因本案执行回款共计33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牛牛某某乙所有车辆的商业保险金,该款为保险公司应直接或间接赔偿第三者的款项,不能顶销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故对牛牛某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牛牛某某甲主张解除其房产,变更扣押牛牛某某乙的肇事车辆吉J5B0**号自卸货车,因肇事车辆吉J5B0**号自卸货车的价值贬损,与陆某某申请保全财产价值不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牛牛某某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大焕审 判 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尹万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