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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执字第004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明会2与张金旭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襄阳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执字第00418-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襄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襄阳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50041元,被执行人襄阳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某某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襄阳某公司银行存款17.5万元(被执行人襄阳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某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战代理审判员  王忠军代理审判员  梁家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正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