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执异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章存、赵日高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章存,赵日高,赵百汉,赵邦坚,赵百宣,赵百金,吴存晓,赵叨娒,赵章炉,吴世考,连佐柱,赵成勇,赵阿迪,赵阿好,赵百光,赵世贵,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天成街道万泽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执异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章存。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日高。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百汉。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邦坚。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百宣。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百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存晓。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叨娒。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章炉。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考。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佐柱。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勇。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阿迪。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阿好。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百光。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贵。以上十六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吴世考、赵成勇。以上十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家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委托代理人:赵典藏。第三人:乐清市天成街道万泽前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来强。委托代理人:吴合布。上诉人赵章存、赵日高、赵百汉、赵邦坚、赵百宣、赵百金、吴存晓、赵叨娒、赵章炉、吴世考、连佐柱、赵成勇、赵阿迪、赵阿好、赵百光、赵世贵等十六人(以下简称赵章存等十六人)因与被上诉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公司)、第三人乐清市天成街道万泽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执异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章存等十六人的诉讼代表人吴世考、赵成勇及委托代理人钱家昊,建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典藏,村委会的负责人赵来强及委托代理人吴合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5日,赵章存等十六人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浙温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建桥公司所申请执行的征地补偿款204万元依法应当属于赵章存等十六人所代表的乐清市天成街道万泽前村(以下简称万泽前村)被征地村民所有,而非属村委会所有。根据征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征地补偿款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补贴三部分组成,其中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补贴占有一半的比例,且应属于被征地村民个人所有。因此,204万元征地补偿款中至少一半即102万元不属于村委会所有,应当停止对204万元征地补偿款的强制执行措施。2.冻结征地补偿款的执行程序不妥。征地补偿款应当先返还给被征地的村委会,然后由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分配的决议,实际分配到被征地村民的手里,而204万元征地补偿款尚未汇入村委会的银行账号、在支付给乐清市天成街道时就被冻结,违反了执行程序规定。请求:1.确认被冻结的204万元征地补偿款属于赵章存等十六人所代表的被征地村民所有;2.请求停止对204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执行措施;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建桥公司承担。建桥公司答辩称:1.赵章存等十六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代表并没有直接代表村民起诉的权利,也没有证据显示赵章存等十六人业已得到全体被征地村民的授权。2.赵章存等十六人所代表的村民名单不明确,故其第一项诉请不明,不应予以支持。3.(2002)温法执字第33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04万元征地补偿款并不包含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补贴。4.204万元征地补偿款属于村委会的财产,并有《征地协议书》予以证实,冻结征地补偿款的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村委会答辩称:对赵章存等十六人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204万元征地补偿款属于赵章存等十六人所代表的被征地村民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02)温法执字第332-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村委会的安置补助费的冻结;二、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村委会的土地补偿费(金额以本案未履行的工程款的本息为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2)温法执字第33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万泽前村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204万元。赵章存等十六人以该冻结款属于被征地村民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浙温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赵章存等十六人的执行异议。赵章存等十六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2002)温法执字第332-2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内容已经被(2002)温法执字第332-7号执行裁定变更,赵章存等十六人起诉要求确认所有及停止执行的诉讼标的已经部分解除,未解除部分数额尚不明确。同时,赵章存等十六人不足以代表万泽前村全体被征地村民,其原告主体资格并不适格。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浙温执异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章存等十六人的起诉。赵章存等十六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赵章存等十六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赵章存等十六人是依据相应的法律程序选举产生的村民代表,并已在天成街道备案在册,能够代表万泽前村全体村民,也足以代表全体被征地村民。2.在执行异议阶段,申请执行人对赵章存等十六人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2014)浙温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也未认定赵章存等十六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诉讼起因是赵章存等十六人不服(2014)浙温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既然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赵章存等十六人主体资格适格,那么在之后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也应不存在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二、一审不应以部分冻结款数额尚不明确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只有解除了全部204万元冻结款的情况下,才能以此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建桥公司答辩称:被征土地是集体的,204万元征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人。请求驳回上诉。村委会答辩称:征地补偿款最终要分配给被征地村民,归村民所有。一审以部分冻结款数额尚不明确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并不充分。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赵章存等十六人主张案涉征地补偿款属于万泽前村被征地村民个人所有,非属村集体所有,要求停止对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冻结,实际上是认为法院对案涉征地补偿款采取的执行措施侵害了全体被征地村民的权益。对此,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应由全体被征地村民自主决定,并以全体被征地村民自己的名义为之,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推选代表人,部分被征地村民无权代表全体被征地村民提起诉讼。本案中,赵章存等十六人主张能够代表万泽前村全体被征地村民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认为其系依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并经乐清市天成街道备案的万泽前村村民代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代表系由村民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其主要职责是通过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法律要求的议事规则,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其中并不包含代表全体被征地村民提起具体的民事诉讼。鉴于冻结的征地补偿款数额是否明确,属于案件实体审查的内容,原审以部分冻结款数额尚不明确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虽有不妥,但因赵章存等十六人以全体被征地村民代表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并不适格,故原审裁定驳回赵章存等十六人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赵章存等十六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来益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