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白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时银和与冯发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银和,冯发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时银和委托代理人孙庆成被告冯发美原告时银和与被告冯发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银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银和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相识,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生一女时琳梅。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发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相识,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生一女时琳梅。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如皋市丁堰镇皋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如皋市公安局丁堰中心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虽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矛盾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被告已多年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亦缺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不要被告负担小孩抚育费,本院无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银和与被告冯发美离婚。二、所生女儿时琳梅随原告时银和生活。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时银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葛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