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某某建材租赁站,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北。经营者左某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金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本院受理原告石家庄市某某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左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盐城市,根据民事诉讼法起诉“原告就被告”的法律原则,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石家庄市某某区北新街小学,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费80元,由被���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洪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