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5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青石镇青石岭老王加油站路段,将刘河镇杨寨村四组行人余某撞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Ⅰ(1)级。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青石镇青石岭老王加油站路段,将刘河镇杨寨村四组行人余某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Ⅰ(1)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到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及亲属出具的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2万元。(3)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身份信息情况。(4)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车辆移动),附肇事车辆照片及事故现场图共8张。(5)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石中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身份证号为××的证件持有人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吴某因将余某撞伤于2014年6月13日被罚款柒佰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2、证人蔡某、胡致球、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的经过。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案发事实经过。4、鉴定意见(1)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I(1)级。(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未确认安全通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图及照片若干。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全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詹钧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