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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文龙与白进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龙,白进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158号原告:武文龙。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进良。委托代理人:周晓辉,张静,鹿泉区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文龙与被告白进良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白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2012年7月2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给农用车修理弓子板时,发生意外,被该车砸伤,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便不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460.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时由于其违反操作规程致伤,自身存在过错损失应自己承担,原告的受伤是由农用车砸伤,应由农用车车主负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由谁承担。2.原告损失的数额是多少。针对第一个法庭调查焦点,原告提供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合同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妻子到被告处多次闹事,逼迫所签订的。其工资待遇也并依据其进行过发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针对第一个法庭调查焦点无证据提交。针对第二个法庭调查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河北省三院收费收据一张,费用明细一份,门诊票据一张,证明伤后在省三院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手续一套。华康癫痫病门诊票据六张。2、3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3250元,原告共住院65天,每天按50元计算。省三院诊断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每天50元,主张四个月6000元。护理证明,住院需护理,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费用1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197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伤残赔偿金45160元。依照伤残等级,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省三院复印件加盖医院收费公章法院应进行核实,以岭医院住院与本案无关;华康癫痫病医院治疗费用于腰椎受伤不存在关系;伙食补助费65天没有依据;营养费以岭医院不予认可;护理费我方认可住院24天;护理费用护理证明无相关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天数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费认可。被告提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一万元收条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到被告汽修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在307国道白鹿泉郄庄路口西100米路南,给冀u××××农用车修理弓子板时发生意外,该车从千斤顶上脱落将车底下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鹿泉市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省三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4981.83元。出院医嘱:家陪一人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3年4月4日原告因支气管哮喘到以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1日因蛛网膜囊肿在以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因胸12、腰1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在以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6299.37元。2013年10月5日因癫痫在以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原告在华康癫痫病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武文龙的椎体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被告出具2012年8月25日由原告书写的收到被告交款押金的收据条,原告认为是在鹿泉市医院的花费不应举证。另查明,护理人员东浩为石家庄鹿泉区通达搬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白进良雇佣原告武文龙从事汽车修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系受逼迫所签,原告受伤是违反操作规程自己承担以及原告的受伤时农用车砸伤,应由农用车主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伤后在省三院进行骨折手术以及在以岭医院拆除内固定物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以岭医院治疗癫痫病、哮喘以及蛛网膜囊肿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病种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诉状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其损失无确切证据证实故依法酌定其损失,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71405.2元(省三院住院费64981.83元,以岭医院住院费6299.37元,门诊检查费124元)2.住院伙食费2150元两次住院43天,每天50元;3.营养费2190元,住院+出院30天,每天30元:4.护理费10986元,住院+出院60天每月3200元;5.误工费15476.6元,住院+院外一次手术三个月;6.伤残赔偿金18204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收入9102元/年x20年x10%;7.精神损失费20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22811.8元。从被告所提原告收到收条日期看应于在省三院住院期间日期吻合。原告称该一万元在鹿泉医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从总费用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文龙赔偿金1128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缓缴),由被告白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秋霞审判员  肖 坤陪审员  董胜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霍晓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