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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行执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国网山东沂南县供电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国网山东沂南县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沂南行执字第689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沂南县祥和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景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波,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地理信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国网山东沂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房明,经理。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国网山东沂南县供电公司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国网山东沂南县供电公司,申请办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铜井地热井,欠缴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开采地热水1495303立方米的资源补偿费1196242.40元,滞纳金538281.90元,共计1734524.3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关于督促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通知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清,但被执行人未缴纳,其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4条、第8条第1款和国土资源部《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8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5日对被执行人国网山东沂南县供电公司作出了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国网山东沂南县供电公司未在申请执行人督促缴纳规定期限内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开采地热水1495303立方米的资源补偿费1196242.40元,滞纳金538281.90元,共计1734524.30元的行为,按照应当缴纳的资源补偿费1196242.40元2倍标准处以2392484.80元罚款。上述罚款限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国网山东沂南县供电公司既不起诉又不申请复议,又拒绝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沂国土资罚字(2015)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国网山东沂南县供电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伟平审判员 张 廷 玉审判员 尹 纪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尹 晓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