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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浦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2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浦莉。委托代理人蒙剑。委托代理人关丽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代表人钟金田。委托代理人赵剑兰。上诉人浦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霞、黄缓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莉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关丽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浦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申请办理了金穗通宝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向浦莉发放了卡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2015年3月13日甘浦莉向广西贵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2月3日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阳光城6栋1单元605室家中通过互联网查账时发现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在2014年7月6日在深圳被盗刷16780元人民币,2014年7月7日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人民医院对面的农业银行ATM处被人分9次领取了18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8日在广西范围内(具体地址不详)被消费了3000元人民币,共损失了37780元人民币。广西贵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其反映的情况进行了登记,但未予立案。浦莉持有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浦莉乘坐的航班为2014年6月28日10时10分从南宁飞往兰州,2014年7月5日13时20分从兰州飞往南宁,浦莉以此为由,称其不可能于2014年7月6日在深圳取款消费,认为系被他人盗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浦莉所持有的卡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2014年1月1日至今仍在正常使用,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了多笔交易,且有几笔交易的数额较大,最高交易数额为3000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在庭审中称银行的视频监控资料只保存三个月,无法调取浦莉所称被盗领的交易视频资料。浦莉到公安部门报警后公安部门也未调取有该视频监控资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浦莉主张其银行卡被他人盗领或被他人盗消费共37780元,浦莉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浦莉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供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银行卡流水帐,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浦莉称其收到短信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2014午7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浦莉扔持该银行卡进行了多笔存取款,而浦莉于2015年3月13日才向广西贵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不符合常理,且浦莉报案后公安部门也未能提取相关视频监控等材料。综上,因浦莉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浦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浦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72元,由原告浦莉负担。上诉人浦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足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本案争议的款项交易发生在深圳中心区及贵港分行清算中心,结合款项交易发生距离、时间及上诉人所在地点,能够证明涉案款项交易行为发生时,上诉人本人及银行卡未离开过其居住地,因此涉案的在深圳中心区刷卡消费及贵港分行清算中心取现行为是利用伪卡的盗刷行为,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已经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情况下,存款仍被他人盗取,证明被上诉人对客户存款安全的监管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对存款的监管责任要比上诉人重,上诉人作为弱势的一方,仅能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及密码,对于存款遭克隆银行卡盗取、被刷卡消费等情况,没有能力也没有技术进行甄别和监管,因此,保证客户存款安全,属于被上诉人作为专门金融机构应有的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存款是否尽到应有的监管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了保障储蓄卡信息安全和用卡安全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使用储蓄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消费、取现,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返还37780元存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在利率计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存款37780元被盗刷,除了其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诉人无法证实银行卡是否一直在其身上。上诉人去派出所报案时,也没有将银行卡交给派出所及银行验证。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审核的义务,没有违约,法律也没有规定在客户办理业务时不能代理。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2月发现银行卡在2014年的异常变动,但并未采取措施,其因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涉案银行卡是夫妻共同使用,因而在被盗刷后长时间未发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帐,虽然能证实本案争议款项交易发生在深圳和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人民医院对面的农业银行ATM处,但未能证实争议款项交易发生时涉案的银行卡一直由上诉人本人保管;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方也陈述称涉案的银行卡是由上诉人夫妻共同使用,因此,上诉人仅提供其本人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并以其不可能于2014年7月6日在深圳刷卡消费、没有必要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人民医院对面的农业银行ATM处取款为由主张争议款项交易是被他人用伪卡进行操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银行卡中的存款37780元是被他人盗取或盗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存款37780元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上诉人浦莉已预交),由上诉人浦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