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仲执审他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清太与中国电信集团四川省电信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清太,中国电信集团四川省电信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仲执审他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清太,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集团四川省电信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州路中段243号。法定代人周雪峰,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绵阳仲裁委员会(2015)绵仲裁字第119号裁决书,于2015年6月4日向异议人陈清太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义务。异议人陈清太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清太称: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度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当事人在合同约的仲裁不明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查明,异议人陈清太在本案执行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审理中,异议人陈清太撤回撤销请求。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陈清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收回房屋。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一方均可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在(绵阳市)进行。合同到期后,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集团四川省电信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下称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并未与异议人陈清太继签房屋租赁合同,但异议人陈清太在2015年1月8日将2015年租金90517元全部汇至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帐户。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于2015年3月6日邮寄送达《关于再次要求返还房屋的通知》,明确表示拒绝续租。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一方均可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将争议提交(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合同的约定。虽然仲裁机构名称的表述与实际名称有差异,但依合同约定的事项和条款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绵阳仲裁委员会。异议人陈清太提出合同约定的仲裁不明确,与事实不符。在仲裁条款已明确的情况下,异议人陈清太要求订立补充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陈清太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中国电信绵阳分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的证据材料,其自行支付2015年租金,不能认定为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异议人陈清太主张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不属于不予执行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清太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炜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马红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