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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先华诉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张礼文、龙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华,龙四海,田兴凤,张礼文,龙攀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陈先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四海,男,汉族,农民。被告田兴凤,女,汉族,农民。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特别授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文,男,,汉族,居民。被告龙攀宇,男,汉族,居民。原告陈先华与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张礼文、龙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华、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文、龙攀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龙四海、田兴凤于2014年7月21日在安岳县岳阳镇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陈先华出借人民币260万元给被告龙四海、田兴凤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张礼文、龙攀宇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年。2014年7月21日,原告陈先华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2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龙四海账户。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龙四海、田兴凤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礼文、龙攀宇亦不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四海、田兴凤立即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2、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龙四海、田兴凤承担;3、被告张礼文、龙攀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四海、田兴凤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借款协议均属实,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在签订《借款协议》当天也收到了原告汇入被告龙四海账户的借款2600000元,但对借款本金2600000元有异议,原告将借款2600000元汇入被告龙四海银行账户后,当天就扣除了利息104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496000元。且现在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160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作本金,被告现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张礼文、龙攀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龙四海、田兴凤于2014年7月21日在安岳县岳阳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陈先华向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出借人民币2600000元给用于工程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月利率1.8%计收利息,按月付息,每月2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张礼文、龙攀宇作为被告龙四海、田兴凤上述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对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龙四海、田兴凤未按时还款,原告陈先华有权要求被告张礼文、龙攀宇承担全部还款义务。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在《借款协议》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张礼文、龙攀宇在《借款协议》担保人栏签字。2014年7月21日,原告陈先华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26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龙四海银行账户,被告龙四海、田兴凤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陈先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先华(出借人)人民币¥26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其中当场收到现金人民币¥-元;另从陈先华信用社(账号)转至龙四海信用社(账号)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以银行转账单为准)。此借款系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三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借款人、保证人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协议借款按照月利率1.8%计收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此据。借款人:龙四海、田兴凤(签名捺印)日期:2014.7.21保证人:张礼文、龙攀宇(签名捺印)日期:2014.7.21。”2014年9月26日,被告龙四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陈先华支付款项104000元。现借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形成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将被告龙攀宇在四川省皓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260万元予以冻结。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了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签单)两张、借条各一张、银行转账交易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向原告陈先华借款,被告张礼文、龙攀宇为该借款担保,原告陈先华与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张礼文、龙攀宇之间因此形成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张礼文、龙攀宇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酿成本案的诉讼,龙四海、田兴凤、张礼文、龙攀宇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龙四海、田兴凤抗辩借款当日已扣除利息104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496000元,但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向原告陈先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且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在借条中注明从陈先华信用社账号转至龙四海信用社账号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陈先华与被告龙四海、田兴凤约定的月利率1.8%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先华要求被告龙四海、田兴凤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四海、田兴凤抗辩已支付原告利息416000元,原告陈先华未予认可,被告龙四海、田兴凤仅提供银行转账交易单一张用以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陈先华支付了利息104000元,原告陈先华称确实收到过被告龙四海支付的该笔款项,但主张该笔款项是因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已偿还利息的金额确定为10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礼文、龙攀宇作为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向原告陈先华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龙四海、田兴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礼文、龙攀宇对龙四海、田兴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要求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礼文、龙攀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先华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4000元)。二、由被告张礼文、龙攀宇对前款龙四海、田兴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龙四海、田兴凤、张礼文、龙攀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陈建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