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诉讼代理人杨如,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08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9日因本案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被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如、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害人刘某某介绍到蔡某某的枸杞基地干活,蔡某某拖欠陈某某1800元工资。2014年3月份陈某某因无法找到蔡某某便找到刘某某索要拖欠的工资,刘某某告知陈某某应向蔡某某索要工资,并拒绝支付该工资。2015年1月26日19时许,陈某某持匕首再次到刘某某家中索要工资,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刚出门的刘某某腹部捅伤,刘某某的女儿随向邻居借款1800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离��案发现场。2015年2月11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9日陈某某被平罗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某身体伤害,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46009.59元[其中医疗费9507.57元、误工费4930.64元、护理费8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772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32元,复印费98元,购买护理用品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1份,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2张、收据5张、交通费票据80张,证实被害人共住院9天花费各项费用的事实。第三组证据: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人伤残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害人刘某某介绍到蔡某某的枸杞基地干活,蔡某某拖欠陈某某1800元工资。2014年3月份陈某某因无法找到蔡某某便找到刘某某索要拖欠的工资,刘某某告知陈某某应向蔡某某索要工资,并拒绝支付该工资。2015年1月26日19时许,陈某某持匕首再次到刘某某家中索要工资,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刚出门的刘某某腹部捅伤,刘某某的女儿随向邻居借款1800元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离开案发现场。2015年2月9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平罗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原发性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症,期间共住院9日。2015年3月19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某做出伤残等级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关于医疗费9507.57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相应票据(其中住院医疗费8713.93元、门诊费787.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4930.6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610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1天4835.92元;关于护理费853.38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费800元,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复印费98元、购买护理用品94元、鉴定费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7724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96.87元(其中医疗费9507.57元、误工费4835.92元、护理费853.38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69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慧琴代理审判员 张 玮人民陪审员 王尽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