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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粮农。2015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顾某某游至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旧城坡被害人路某某、刘某某夫妻经营的“鑫燕旅社”住宿时,见财起意,趁路某某、刘某某不注意之机,将旅社床上两部价值人民币1,914元的黑色小米和黑色杂牌手机盗走。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到案说明,现场及赃物指认记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对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顾某某将两部手机盗走后,随即被路某某、刘某某发��,二被害人遂追出旅社分头寻找,并在附近将躲藏的顾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盗窃事实,所盗手机被及时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段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