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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丁启书诉被告张小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启书,张小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丁启书,女,四川省富顺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勇,男,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号*楼。负责人:刘春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建,公司员工。原告丁启书诉被告张小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原告丁启书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丁启书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起诉。2015年6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丁启书的申请,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内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启书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被告张小勇,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启书诉称:2014年11月22日7时10分,被告张小勇驾驶川KJ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育才路往红丰东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骨骨折。在住院治疗6天后,由于被告拒付医疗费,原告被迫出院,回家疗养至今。出院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等级,续医费4000元。经核实,肇事车辆川KJ6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66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请求将诉请总金额变更为73762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4000元、误工费:14880元(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20元)。被告张小勇辩称:1、原告系自愿出院,出院证明已明确;2、出院证明指出,原告已基本恢复,不存在残疾;3、原告系家庭妇女,处于无业退休状态,其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4、事故发生后,我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本人已履行了协议义务,根据原告的承诺,本人免责;5、本人作为一名外地务工人员,家中有6人负担较重,三个孩子正在读书,妻子无工作,母亲患癌症,靠借钱来兑现了协议义务,做到了诚实守信,也用实际行动体现了对原告的歉意,请法院充分考虑各方情况作出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伤残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续医费不是必然发生的,就应该提供续医的发票。3、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4、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计算实际住院天数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6天;交通费请原告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由于伤情的原因需要转院或者护理人员回家相应的票据,出具相应的发票,我公司才认可。5、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和张小勇于事故之后达成了协议,张小勇也履行了协议内容,后我公司按照张小勇的申请,将各项损失赔偿给了张小勇。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7时10分,被告张小勇驾驶川KJ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育才路往红丰东路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红丰东路(红丰网吧门口)时与原告丁启书相撞,造成丁启书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4039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启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骨骨折。经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4年11月28日自动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共产生医疗费用3443.69元,已由被告张小勇向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进行理赔。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小勇(甲方)与原告丁启书(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2014年11月22日交通事故,经事故双方协商,一次性处理,医疗费由被保险人承担,另外一次性赔偿11000元。双方签字生效,经(今)后双方互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原告丁启书的儿子刘国均代表原告与被告张小勇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小勇按协议内容支付了原告11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小勇又向原告丁启书支付检查费300元。2015年4月21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启书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丁启书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验照相费50元。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启书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骨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8%,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丁启书为此支付放射检查费170元。另查明,被告张小勇驾驶的川KJ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小勇,已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根据被告张小勇的申请,向被告张小勇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726.54元(医疗费用2776.54元、伙食补助费90元、续医费500元、护理费360元)。再查明,原告丁启书户籍地在四川省富顺县,属农村人口,于2012年5月随儿子刘国均居住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未授权其儿子签订本案中的协议,且原告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原告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张小勇赔偿;对于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已理赔给被告张小勇的款项,原告同意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续医费500元、护理费3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和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房产证;被告张小勇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协议,收条两张;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申请书、交强险人伤费用审核表、协议、收条、交强险赔偿计算书。本院认为:原告丁启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小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丁启书请求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小勇赔偿其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小勇已就其驾驶的川KJ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前向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被告张小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在川KJ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小勇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丁启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两次鉴定,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消费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的续医费4000元,本院根据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880元(1800元/月÷30天×248天),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55岁,因此,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为100元。(八)、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因属于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同属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其鉴定费发票金额,予以支持。(九)、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220元,因原告已从被告张小勇处领到检查费300元,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7762元,且其中的相关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57762元全部由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在川KJ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因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已就医疗费用外的费用赔付了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续医费500元、护理费360元)给被告张小勇,而张小勇按照与原告儿子刘国均达成的协议已支付11000元给原告,且原告也同意对此950元予以抵扣,因此,应在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950元,即被告永安财保内江公司还应当赔付原告56812元(57762元-950元)。对于原告丁启书作为乙方与被告张小勇作为甲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因双方均陈述该协议的乙方不是原告丁启书本人签的字,而是原告儿子刘国均代签的,因此,该协议签订时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现原告陈述其未授权儿子刘国均代签此协议,且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收到被告张小勇按此协议内容支付的赔偿款抵扣950元后的余额10050元,因该协议无效,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给被告张小勇,但因被告张小勇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返还或扣减赔偿款,因此本院不予评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KJ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丁启书56812元。二、驳回原告丁启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为822元,由原告丁启书承担122元,被告张小勇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