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董兆青与樊华、韦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兆青,樊华,韦长军,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326号原告董兆青,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华,农民。被告韦长军,农民。被告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郝庄乡东陈村村北。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锦华大厦一层。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兆青与被告樊华、韦长军、无极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华、韦长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5时45分许,樊华驾驶冀A×××××号牵引车、冀H×××××号挂车沿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白路1公里加600米处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姜春雨驾驶的河北R×××××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后部,农用三轮车失控后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两车损坏、姜春雨、董兆青受伤、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部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起诉请求各项经济损失20357.91(其中包括医疗费899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3806.03元、误工费3806.03元、就医交通费600元)首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然后由其他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1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有陈旧性疾病,故不同意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樊华、韦长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5时45分许,樊华驾驶冀A×××××号牵引车、冀H×××××号挂车沿宝白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白路1公里加600米处时,其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姜春雨驾驶的河北R×××××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上乘坐董兆青)后部,农用三轮车失控后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两车损坏、姜春雨、董兆青受伤、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春雨、董兆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1、头部损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双上肢、右髁多处擦伤;4、右肩部软组织损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8、高胆固醇血症;9、高脂血症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运输公司、案外人兴隆县大正运输服务车队系涉案车辆冀A×××××号牵引车、冀H×××××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韦长军系该牵引车、挂车的被保险人,被告樊华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冀A×××××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院已以(2015)宝民初字第6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姜春雨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春雨、董兆青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涉案车辆冀A×××××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华作为实际侵权人,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宝坻区人民医院的票据11张,经核定金额为8995.8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故此项损失为1100元。3、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本院确定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期间30天,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41天=3806.03元。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1人护理,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故此损失应计算为:92.83元/天×11天=1021.13元。6、就医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其住院、复查情况和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23.01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23.01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误工费3806.03元、护理费1021.13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合计5027.16元;余下损失10095.8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樊华、韦长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兆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27.1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兆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95.8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董兆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华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