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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馨梅与唐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馨梅,唐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李馨梅,女,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唐志强,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李馨梅与被告唐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2015)灵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唐志强所有的宁CAXX**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馨梅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唐志强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志强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欠付利息54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的事实。被告唐志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唐志强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唐志强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馨梅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息4%借款人:唐志强担保人蔡生飞2014年6月29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9200元。下剩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先扣减应付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利息共计10899.2元(60000元×(5.6%÷365天)×4倍×296天)。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19200元,超付部分利息8300.8元应冲抵本金,剩余本金51699.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支持51699.2元,之后利息以51699.2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馨梅偿还借款5169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唐志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55元,由被告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刚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自然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