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边家村支行与被告王玉明、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边家村支行,王玉明,王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82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边家村支行。负责人:孟真,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海明,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薇妍,女,该支行职员。被告:王玉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雪梅,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边家村支行与被告王玉明、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边家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玉明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玉明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泾渭路中段1号水榭名都3幢1单元16层11613号房屋。原告与被告王玉明、王雪梅签订了《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1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王玉明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玉明与被告王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玉明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9812.43元、利息5431.5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明向原告清偿个人住房贷款本金259812.43元、利息5431.56元及2015年5月26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王玉明向原告清偿代垫款45267.61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玉明、王雪梅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王雪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第二个条件就是有明确的被告。由于原告一直未能提交被告王玉明、王雪梅最新的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玉明、王雪梅贷款时提交的身份信息到该二被告户籍所在地的神木县迎宾路派出所进行了调查,迎宾路派出所于2015年8月19日给本院出具了注销证明,注销证明显示该二被告的户籍已经于2013年2月20日被注销。由于被告王玉明、王雪梅的身份不明确,故均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边家村支行的起诉。诉讼费5958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边家村支行(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段秀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