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回想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回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回想,男,汉族,1986年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西清社区。被告人王回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回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回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0时45分许,被告人王回想无证驾驶皖KL11**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双清路小刘格拉条门口撞到路边皖KK70**号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创伤医院对王回想抽取静脉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回想静脉血中乙醇含量295.5mg/100ml。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回想与对方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修车费用等14000元,得到对方车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回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出警经过、血样提取表、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回想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回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对方车主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车主的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回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回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