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振与王敏、李爱民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王敏,李爱民,李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391号原告杨振。委托代理人杜申甫,连云港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敏。被告李爱民。被告李君。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1961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61********,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路*号***室。原告杨振与被告王敏、李爱民、李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的委托代理人杜申甫,被告王敏、被告李爱民(亦是被告李君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诉称,2015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三被告相识,期间三被告自称能介绍较大的装潢工程。就此原告与其介绍的相关人员商谈装潢工程,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三被告向原告多次索要介绍费4万元,原告4次支付给三被告4万元。后,原告发现三被告故意隐瞒了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了虚假的情况。原告因此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介绍费,三被告拒不返还,后案外人陈玉玲退还了4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人民币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我是介绍人,原告让我帮他介绍赣榆区亿家园酒店装潢,我也介绍成功了,合同也签了,原告也进场施工了,是原告后来自己没有实力干下去了,原告答应给我的费用才给了十分之一不到。被告李爱民辩称,我是通过李君认识王敏的,王敏和酒店的老板是朋友,后来是陈玉玲找到的徐州人过来,我是中介,后来合同也签了,也进场了,后来原告和酒店发生了矛盾,原告应该和酒店协商,而不是找我们要钱。被告李君辩称,我同意被告李爱民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郭振(甲方)与王金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与香港路交汇处亿家园家居市场东南A7号楼出租给乙方,自2015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0止,其中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为上述房屋水电安装期,由乙方出资完善水、电、消防等设施,第一年免租金,乙方向根据经营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改造和装修,但不得损害房屋主体结构,租赁期满,装修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敏、李爱民、李君,案外人陈玉玲共同为原告杨振介绍赣榆酒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赣榆县亿家园东南A7号楼)。2015年2月16日,原告杨振与案外人江苏港拓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王金勇在该签章处签字)签订《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对赣榆县亿家园东南A7号楼进行装修,装修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客房及酒店内部全部配套设施,合同价款约定9500000元,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水电质保期为五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签订系原告杨振与案外人亲自签订。2015年2月16日,原告杨振给付被告王敏人民币16000元,被告王敏向其出具了收条。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8日,原告杨振分别向被告李爱民汇款20000元、4000元,原告杨振总计向被告给付40000元款项。被告李爱民收到24000元款项后给付被告王敏12000元,给付被告李君4000元,给付案外人陈玉玲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合同、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敏、李爱民、李君及案外人陈玉玲为原告杨振介绍涉案装修工程,且原告杨振与案外人江苏港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装饰工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三被告为原告杨振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且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原告杨振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虽涉案装修工程的房屋系案外人租赁的,但是其对租赁的房屋有权进行装修,故原告杨振主张三被告隐瞒了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没有依据,且原告杨振无证据证实其诉求,故对原告杨振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