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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黄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王正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昕,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康,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身份证地址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番禺支行)诉被告黄某某、黄瑞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番禺支行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建行番禺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建行番禺支行向被告黄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84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广州雅居乐北苑御郡四街2-56号(双号)1层1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从2010年2月起至2040年2月止,贷款月利率为3.465‰;(2)被告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3)若被告违约,则原告建行番禺支行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2010年2月1日,原告建行番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止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786218.91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建行番禺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告建行番禺支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番禺支行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建行番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727098.4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为59120.48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建行番禺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黄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建行番禺支行是经中国银行业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2010年1月22日,黄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建行番禺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530012-011-2010-000140),其中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坐落于广州雅居乐北苑御郡四街2-56号(双号)1层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84.82平方米,成交价10523882.00元;借款本金为841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2010年2月1日起至2040年2月1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即月利率为3.46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新利率政策,对于贷款利率商业银行在一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使用标准的,贷款人有权在该规定幅度内选择某一利率标准适用于本合同,借款人同意遵守该标准,按该标准履行义务;借款人选取指定委托扣款方式还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0920.45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以涉讼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并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2010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番禺市支行向黄某某指定的广州番禺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841万元。2013年9月13日,涉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2011979号,房屋权属人为黄某某,他项权利人为建行番禺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范围为全部。2015年1月27日,建行番禺支行以黄某某逾期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乙为黄某某的妻子,黄某某拖欠其的贷款和利息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和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并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黄某乙为本案被告,其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黄某乙的起诉。本案受理后,本院无法以直接的方式向被告黄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6月6日,本院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方式传唤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黄某某逾期无到庭应诉。另外,建行番禺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涉讼房屋。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涉讼房屋。庭审中,建行番禺支行称,被告黄某某接受贷款后,自2014年11月1日起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截至2014年12月1日止,黄某某尚欠贷款本金7727098.43元,利息59120.48元。为此提交了《个人住房贷款逾期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本院认为:建行番禺支行与黄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行番禺支行依约向黄某某发放了贷款,黄某某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黄某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欠供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建行番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黄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黄某某的借贷关系,并行使担保权利。因此,建行番禺支行要求解除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黄某某立即清偿贷款本金7727098.43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为59120.48元,其后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以涉讼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建行番禺支行主张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530012-011-2010-000140);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727098.43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为59120.48元,其后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依法处理被告黄某某名下位于广州雅居乐北苑御郡四街4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6304元,财产保全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津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