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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XXX与张柱基、陈志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柱基,陈志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XXX。被告张柱基。被告陈志谦。原告XXX与被告张柱基、陈志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枫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被告张柱基、陈志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XXX和被告陈志谦为朋友关系,经陈志谦介绍,被告张柱基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但未支付货款。至2015年6月29日,累计欠款金额7447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柱基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74470元以及违约金(本金×10%×月数);二、被告陈志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诉称,被告张柱基已于2015年8月5日支付20000元货款给原告,故更改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柱基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4470元以及违约金(本金×10%×月数,本金2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8月5日止,本金54470元的违约金从8月5日起计算)。被告张柱基、陈志谦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柱基于2015年6月9日至6月20日期间先后5次向原告XXX购买了共计价值74470元的货物,“预约付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29日。因被告张柱基未按期给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一份《欠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张柱基(身份证号:××,因个人原因欠下甲方XXX(身份证:××)一笔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4470元。借款人必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否则欠款人必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本金*10%)*月数。担保人对本金要承担一般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担保人、借款人、贷款人分别有陈志谦、张柱基、XXX的签名和捺印。原、被告均确认《欠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对本金承担的“一般连带责任”即为连带责任。后被告张柱基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XXX支付了货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款合同》、销售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张柱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张柱基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470元,本院予以认定。案涉货款均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柱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柱基支付欠款5447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柱基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欠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违约金应计算为:1、被告张柱基于2015年8月5日支付的20000元的违约金按每月10%的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8月4日止,即20000元×10%×(1+4/30)月=2266.67元;2、欠款54470元的违约金按每月10%的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限。被告陈志谦在《欠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系案涉欠款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双方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志谦应对张柱基的欠款5447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志谦对超出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柱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X货款人民币54470元;二、被告张柱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X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0%的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8月4日止,共计2266.67元;以54470元为本金,按每月10%的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限);三、被告陈志谦应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被告张柱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0.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223.88元,被告张柱基、陈志谦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