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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荣生与孙妙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生,孙妙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孙荣生。委托代理人孙治军。被告孙妙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职员。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孙荣生与被告孙妙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荣生委托代理人孙治军、被告孙妙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生诉称,2014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孙妙琦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晶山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沃得大道相交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孙荣生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妙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荣生无责任。事发后,我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妙琦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前期医疗费等891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妙琦辩称,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垫付给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孙妙琦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晶山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沃得大道相交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孙荣生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妙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荣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孙妙琦已垫付30000元,其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891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妙琦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晶山路由北向南行至与沃得大道相交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孙荣生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荣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妙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荣生无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8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损,原告主张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服损失,原告主张408元,因未经核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889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0900元,余款78040元,由被告孙妙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妙琦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孙妙琦已垫付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孙妙琦。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荣生589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孙妙琦垫付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任建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