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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山市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郑其清、王永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其清,王永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江山市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向荣。被告:郑其清。被告:王永梅。原告江山市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其清、王永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朱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其清、王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两被告为向原告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通过郑其清在该行申请开办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透支人民币46000元,该款分24期归还,两被告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号前偿还;由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为两被告的该透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了2300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其清从其开办的牡丹卡中透支了人民币46000元作为购车价款转付给原告。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因两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由原告替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先后归还了透支款30824.58元。之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追偿,两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归还的透支款30824.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登记、发票、担保承诺函各一份,进账单九份。被告郑其清、王永梅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其清、王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26日,被告郑其清、王永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郑其清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66800元的长安SC7151C汽车一辆,其中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46000元,同时约定了该透支款及手续费付款期限、金额、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合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郑其清在《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提供2300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截至2013年8月23日,原告分多次为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代还信用卡透支款共计30824.58元,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贷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永梅在分期还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可认定涉案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作为本案购车透支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即被告郑其清、王永梅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代为偿还到期所欠款项,其有权据此向两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30824.58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其清、王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0824.5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江山市申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郑其清、王永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