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松刚与王永培、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刚,王永培,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李松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培,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燕娟,农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20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学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松刚诉被告王永培、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王永培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娟、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刚诉称,2014年7月15日22时许,我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永培停放在路边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永培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医疗费3771.69元、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护理费5330元[70元/天×(19天+60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10元、伤残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2元/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7809.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醉酒后驾车,事故车辆停在小区内,没有划分车道,也没有规定不能停放车辆,故本次事故被告王永培不应该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因本起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身体不好,没有实际损失,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60元,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18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伤残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被告王永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过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许,原告李松刚醉酒后驾驶大丰131791号绿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大丰市三龙镇汇龙嘉园小区内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前方被告王永培停放在路边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后摔倒,造成原告李松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814071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松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永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松刚受伤后,于当日至大丰市三龙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次日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72.31元。被告王永培所有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2015年5月27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松刚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侧锁骨外端骨折,目前遗留有左肩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10元。原告因索赔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大丰市三龙镇持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本村村民李松刚,该户原户主李兰玉名下在我村有承包田12.82亩,李兰玉多年(前)已病故,李松刚母亲柏素刚也年纪较高,失去劳动能力。该户承包田一直由李松刚本人经营,收益也归其所有,情况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松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王永培所有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李松刚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两名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永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被告王永培违反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被告王永培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故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王永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关于被告王永培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大丰市人民医院的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认定,对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大丰市三龙镇持久村村民委员会系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了解原告的生活状况,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关于原告没有实际损失、不认可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李松刚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572.31元、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误工费8337.6元(120天×69.48元/天)、护理费5488.92元[69.48元/天×(19天+6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年)、鉴定费1310元,计48706.83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华农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454.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3942.52元,计47396.83元;鉴定费由原告李松刚、被告王永培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松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39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松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1549元,由被告王永培负担619元,原告自行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 忠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