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永金与张学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金,张学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夏永金,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信,男,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博,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刘玉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永金诉被告张学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张学信及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宪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金诉称,2014年7月29日14时00分许,被告张学信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339**号小型轿车沿蓝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金路里峪湾村段弯道处与沿蓝金路由北向南原告夏永金驾驶助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都二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2.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2、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3脑挫伤;3、颈6椎体右侧椎板骨折;4、颈7椎体双侧横突骨折;5、肺部感染;6、左肾囊肿;7、高血压病(极高危)。此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2014)第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永金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及经济损失,原告夏永金至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张学信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学信所有的陕A339**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第三被告应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夏永金因交通事故花去的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299.2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71元,以上共计49190.29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学信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议,对原告夏永金请求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学信所有陕A339**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夏永金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学信赔偿,被告张学信为原告夏永金共计垫付费用333812.6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将多垫付的费用直接给付给被告张学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陕A339**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夏永金请求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陕A33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限额是10万元,原告夏永金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4时00分许,被告张学信驾驶陕A339**号小型轿车沿蓝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金路里峪湾村段弯道处,躲避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狗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适逢原告夏永金驾驶助力三轮车沿蓝金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该处。被告张学信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避让时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夏永金受伤的交通事故。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7日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第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永金无责任。原告夏永金受伤后即被��田县医院救护车送往武警陕西总队医院治疗,被告张学信支付蓝田县医院救护车费56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0元,支付武警陕西总队医院门诊医疗费7487.8元。当日,原告夏永金被西安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重症监护病区门诊治疗,被告张学信向西安急救中心支付治疗费150元、救护车费120元,向唐都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7870.77元。次日,原告夏永金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2.1、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2、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2.3脑挫伤;3、颈椎骨折:颈6椎体右侧椎板骨折;4、颈7椎体双侧横突骨折;5、肺部感染;6、左肾囊肿;7、高血压病(极高危)。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实际住院62天,被告张学信支付住院费用317777.73元(含原告夏永���交付13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学信为原告夏永金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花费380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夏永金到武警陕西总队医院复查,被告张学信支付门诊医疗费2456.3元。原告夏永金治疗期间,被告张学信共计垫付费用333812.6元。2014年10月2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夏永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11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永金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原告夏永金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2月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夏永金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2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夏永金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原告夏永金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学信系陕A33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陕A339**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陕A339**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被告张学信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学信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陕A339**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2014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0元、外购药37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113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64133.76元。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信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避让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左侧车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学信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永金无责��,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学信应对原告夏永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夏永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3457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62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62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夏永金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夏永金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20天=96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原告夏永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932元/年×13年×伤残指数11%=11342.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夏永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夏永金主张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夏永金就医过程、次数、地点及交通费票据酌定为114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被告张学信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80元;11、车辆损失:原告夏永金主张车辆损失为1000元,其虽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定损,对该损失数额认可,因此,车辆损失确定为1000元。原告夏永金主张外购药371元,其未提交需购买药物的处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夏永金以上的损失共计为388125.36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9462.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339462.6元,由被告张学信赔偿。由于被告张学信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因此,由被告张学信赔偿的339462.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夏永金赔偿10万元,剩余的费用239462.6元由被告张学信赔偿。因原告夏永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262.7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夏永金的车辆损失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学信已垫付费用共计333812.6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张学信多支付的943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学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永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384725.3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永金人民币45262.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永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将人民币943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学信),由被告张学信赔付原告夏永金人民币239462.6元(已履��);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夏永金车辆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夏永金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原告夏永金预交500元,被告张学信预交1988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夏永金已预交),共计4888元,由被告张学信负担4400元,由原告夏永金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婷代理审判员 张和菊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