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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邦平与李康永、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平,李康永,王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433号原告:王邦平,农民。被告:李康永,农民。被告:王锐,农民。原告王邦平为与被告李康永、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康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本金143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20日查封了被告王锐的房产(保全价值为1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邦平、被告李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李康永因需向原告王邦平借款19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王锐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锐交给原告王邦平5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后二被告均未再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据一份及原告王邦平、被告李康永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邦平与被告李康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邦平与被告李康永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康永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主张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锐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王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康永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邦平借款本金14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王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康永追偿;四、驳回原告王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康永、王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50元,由原告王邦平负担470元,被告李康永、王锐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