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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桑涛、郑莹与王小俊、魏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桑涛。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莹。委托代理人李平,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俊。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彩萍。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涛、郑莹与被告王小俊、魏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涛、郑莹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王小俊、魏彩萍的委托代理人傅从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涛、郑莹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王小俊、魏彩萍的委托代理人傅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涛、郑莹共同诉称:2014年8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王小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借给被告王小俊300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2%,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魏彩萍对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小俊于2014年9月2日支付给原告桑涛5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给原告桑涛500000元,两原告认为,该550000元中仅有130000元为归还本金,其余的420000元均为支付利息。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小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律师费154600元由被告王小俊承担;3、如被告王小俊、魏彩萍不能偿还上述第1、2项债务,则对被告魏彩萍所有的座落于扬中市**街道**新村*弄*号、扬中市**街道*****城*幢***、***室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两原告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小俊、魏彩萍共同辩称: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但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小俊于2014年9月2日偿还本金5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因此,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为2450000元。被告王小俊对于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无异议,但该律师费金额过高,应当按照相应的最低标准计算数额。被告魏彩萍确实为被告王小俊的上述3000000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扬中市**街道**新村*弄*号房屋及扬中市三茅街道*****城*幢**、**室房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桑涛、郑莹与被告王小俊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一份,约定被告王小俊向原告桑涛、郑莹借款3000000元,借期3个月,资金使用费率为月2%,如被告王小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费(息),则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2014年8月13日,原告桑涛指示案外人薛*通过电子银行分两笔向被告王小俊汇款共计3000000元。被告王小俊于2014年9月2日给付原告桑涛5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给付原告桑涛500000元。原告桑涛、郑莹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54600元。另查明,被告王小俊、魏彩萍系夫妻。扬中市**街道*****城*幢**、**室及扬中市**街道**新村*弄*号的房屋均为被告魏彩萍所有。被告魏彩萍与原告桑涛、郑莹订立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彩萍就3000000元借款将扬中市**街道*****城*幢**、**室及扬中市**街道**新村*弄*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桑涛、郑莹,并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了上述三套房屋的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账户明细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桑涛、郑莹与被告王小俊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借给被告王小俊3000000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上约定资金使用率为月2%,应认定双方已约定了借款的利息,月利率为2%,该标准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将予以调整。被告王小俊于2014年9月2日给付原告桑涛50000元,应认定其中的39200元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其余108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被告王小俊于2014年9月5日给付原告桑涛500000元,应认定其中的5579.84元为支付借款本金2989200元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其余494420.16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被告王小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为2494779.84元,该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未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小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未得到本院全部支持,故被告王小俊需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应按其所需承担的诉讼请求事项的比例支付。被告王小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37800元。被告魏彩萍为被告王小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涛、郑莹支付借款本金2494779.8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小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桑涛、郑莹律师代理费137800元;三、被告王小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桑涛、郑莹有权以被告魏彩萍所有的位于扬中市某某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XX**号)、扬中市某某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XX**号)及扬中市**街道**新村*弄*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桑涛、郑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217元,由原告桑涛、郑莹负担5217元,被告王小俊、魏彩萍负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XXXX)审 判 长  韦 雷代理审判员  尹星懿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晓虹(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实体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