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应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某原在兰溪市正大家电市场上班,从事电器销售工作,通过朋友介绍,其认识了被害人陈某乙。当得知被害人陈某乙因装修需要购买家电,被告人应某虚构其能通过兰溪市正大家电内部低价采购电器,以购买电器预交定金、支付全额货款等为由,分二次从被害人陈某丙处骗得人民币1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应某已退出所有赃款,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洪某、陈某甲的证言,收条、抓获经过、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