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龙成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交通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成,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245号原告龙成,男,汉族,1959年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高新区。负责人蓝华志,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龙成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成与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协调后,于2015年9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成撤回对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的起诉。审 判 长 范 聪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