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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纽皇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弘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纽皇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弘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上海纽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春红。委托代理人朱荔梅,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弘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纽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弘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纽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