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执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XX与被执行人张XX、张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22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住锦州市太和区。被执行人张某某,住凌海市。被执行人张某某,住凌海市。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我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凌海市蔬菜小区1号楼门市西数三、四、五户门市房现暂不宜执行,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该房屋可供执行,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继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