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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伟斌与徐国良、无锡国金传动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斌,徐国良,无锡国金传动电器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周伟斌。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良。委托代理人张科、郭晓丽,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国金传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五期孙安路68号。法定代表人宋惠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银龙,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西横街51-14号。负责人计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海、冯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伟斌诉被告徐国良、无锡国金传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斌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被告徐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科、郭晓丽,被告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银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海、冯洁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斌诉称:2011年6月13日13时15分许,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清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无锡市贡湖大道路口时,遇徐国良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贡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其受伤,两车及物品损坏。因无法查实事发前双方当事人驾车驶入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46396.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82430.4元、精神抚慰金5600元、误工费48000元、被扶养人周世荣、钱菊娣生活费12966.2元,因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即被告承担50%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先行承担,仍有不足由国金公司承担,再有不足由徐国良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中应由周伟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周伟斌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并无异议。但对于周伟斌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徐国良事发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故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且周伟斌提起本起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徐国良辩称:其事发时系国金公司员工,当时开车为国金公司履行职务。虽然事发时其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但事发后经交警部门检查又核发了从2011年6月1日开始有效的驾驶证,故其不属于丧失驾驶资格。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国金公司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为周伟斌垫付了24260.7元,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徐国良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3时15分许,周伟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清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无锡市贡湖大道路口时,遇徐国良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贡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碰撞,致其受伤,两车及物品损坏。因无法查实事发前双方当事人驾车驶入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是否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原车主系王修峰。王修峰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9日,王修峰将该车转让给国金公司。徐国良事发时时为国金公司员工,驾驶该车履行职务。事发后交警部门又为徐国良核发了驾驶证。国金公司为周伟斌垫付了24260.7元。周伟斌的父母系周世荣(1939年6月10日生)、钱菊娣(1944年5月17日生),周世荣、钱菊娣共生育两子分别为周伟新、周伟斌。周世荣、钱菊娣每月各有无锡市失地农民补偿670元。在审理过程中,周伟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伟斌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7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审理期间,周伟斌为证明其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供无锡华清医院的证明,内容为:周伟斌出院后至2014年4月期间,患者多次在该院复查治疗,考虑右侧股股骨不连可能,结合患者各方面因素,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建议不予以取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明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周伟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周伟斌至2014年1月2日仍有医疗费发生,且无锡华清医院证明其至2014年4月期间多次至该院复诊,直到该院医生建议其不取出内固定才结束治疗,其损害结果才最终确定。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说明中载明:周伟斌事发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而徐国良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考虑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周伟斌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徐国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商业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徐国良持2011年6月1日到期的驾驶证于2011年6月13日驾驶车辆,具有过错。但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对该驾驶证才予以注销。且事发后交警部门经核查补发给徐国良2011年6月1日起有效的驾驶证,说明交警部门认可徐国良仍具有驾驶员的资格,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徐国良系国金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国金公司承担。对于周伟斌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伟斌主张的医疗费46396.9元,保险公司对其中1320元用血互助金有异议,但该费用有票据相印证,且系必要,故本院认可医疗费46396.9元。对于周伟斌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430.4元,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但并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认可残疾赔偿金82430.4元。对于周伟斌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的金额要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周伟斌的在事故中负60%责任,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周伟斌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关于周伟斌主张的误工费48000元,保险公司对误工期不予认可,但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期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可误工期720天,根据1630元/月酌定其误工费为39120元。关于周伟斌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6.2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2993.5元。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周伟斌的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费用合计72993.5元应由国金公司按照40%的事故责任承担29197.4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25%非医保用药应由国金公司承担,但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对被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纳。庭审中,因涉案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故国金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享有相应的免赔率。本期事故中,徐国良负次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理赔享有5%的免赔率。故由国金公司自行承担1459.87元,由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27737.53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伟斌各项损失合计147737.5元。因国金公司已垫付了24260.7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1459.87元,周伟斌应返还国金公司22800.83元。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本款在保险公司给付周伟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伟斌损失147737.53元(其中给付无锡国金传动电器有限公司22800.83元,给付周伟斌124936.7元)。二、驳回周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230元,由周伟斌负担36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心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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