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义华、鞠改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义华,鞠改银,郭相锋,张立宪,郭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3幢4幢。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义华。被告鞠改银。被告郭相锋。被告张立宪。被告郭忠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义华、鞠改银、郭相锋、张立宪、郭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以已与被告庭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均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窦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