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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兆政与刘光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政,刘光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90号原告刘兆政,男,1943年09年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光亮,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兆政与被告刘光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政的委托代理人魏萍、刘俊杰,被告刘光亮,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政诉称,2014年12月09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刘光亮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兴县纯化镇袁家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袁家村内纯化一线80号线杆十字东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刘炳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相志、原告刘兆政)相撞,致使刘相志、刘炳华、原告刘兆政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相志、刘炳华、原告刘兆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光亮,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6.50元、门诊费用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141.77元、残疾赔偿金10693.8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体损伤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40元,原告主张损失41627.07元。被告刘光亮辩称,涉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09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刘光亮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兴县纯化镇袁家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袁家村内纯化一线80号线杆十字东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刘炳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相志、原告刘兆政)相撞,致使刘相志、刘炳华、原告刘兆政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相志、刘炳华、原告刘兆政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兆政在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30日),经诊断伤情为右8肋骨骨折、胸3-11棘突骨折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1136.50元,门诊医疗费用65元。2015年05月12日,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兆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胸背部,导致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多发棘突骨折,后遗胸膜粘连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4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刘炳峰系原告儿子。护理人员刘新来系原告儿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光亮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博兴县纯化镇周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2份,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张、刘新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张,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光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刘光亮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未就原告医药费用中是否存在不合理费用及不合理费用的明细进行辨析和列举,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二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又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护理人员刘新来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护理人员刘新来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6878元/年(183.23元/天)计算;对护理人员刘炳峰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即原告的护理费7110.03元[(183.23元/天+54.37元/天)×21天+54.37元/天×39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1741.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10693.80元(11882元/年×9年×10%);②护理费7110.03元;③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35375.33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4、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扣除另一赔偿权利人刘炳华分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4757.88元,扣除另一赔偿权利人刘相志分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4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087.95元(医疗费用4784.12元+伤残赔偿费用19303.83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9387.38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兆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1900元,由被告刘光亮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兆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兆政损失2408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兆政损失9387.38元;二、被告刘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政损失1900元;三、驳回原告刘兆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刘光亮负担700元,由原告刘兆政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