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中魁与被上诉人刘振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魁,刘振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郑民三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魁,男,汉族,195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富,男,汉族,195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中魁与被上诉人刘振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中魁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中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上诉人刘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刘振富(作为合同甲方)与张孬旦(作为合同乙方,张中魁曾用名)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卖给乙方水面,价格按占马屯面水价格,随行就市。乙方每月15、16号付给甲方面水款,到期不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乙方面水,原欠面水款,罚二倍罚款。协议签订后,刘振富、张中魁开始合作。2013年2月2日,两方核算之后,张中魁给刘振富出具欠面水款欠条6张,2013年4月30日,张中魁又出具一张欠条,欠款金额总计为259168元。双方在2013年6月5日,在两个证明人张小遂、王全海见证下,达成一项分期付款合同:张中魁欠刘振富货款20万元,张中魁从2013年9月5日之前第一期付6万元,2014年9月5日之前付7万元,三期剩余款项于2015年9月5日之前全部付清。该份合同达成后,因张中魁至今一直没有履行该约定,刘振富称在2015年春节前,在原来的两个证明人见证下,张中魁也在场,双方同意该份分期付款合同已经作废,张中魁按原来的259168元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张中魁对此不予认可。张中魁至今一分也没有支付给刘振富,遂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刘振富、张中魁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振富与张中魁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张中魁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中魁对此予以认可,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对于2013年6月5日达成的分期付款合同效力,张中魁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前两期款项均没有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刘振富称该份合同业已作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张中魁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刘振富可以解除合同,故该份分期付款合同已经解除。关于还款数额,7份欠条共计总额为259168元,故张中魁应当向刘振富支付上述欠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判决:张中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振富货款25916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张中魁负担。张中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振富与张中魁之间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明确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刘振富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通知过张中魁,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中魁在合理期间未行使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已解除错误。虽然张中魁前期出具的欠条数额计算为259168元,但刘振富在欠条上注明收到张中魁10000元,一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因刘振富提供的面水质量问题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经核算,张中魁只欠刘振富20万元,这是双方对欠款数额的结算,是基于数额的事实认定,更何���即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关于结算和清理的条款也是有效的,一审法院不认可双方关于货款结算的数额,而是认可前期未经核算欠条的数额,无法律依据。张中魁未支付刘振富货款,绝不是恶意拖欠而是因拆迁后刘振富不支付张中魁合同约定的附属补偿款,张中魁要求一并解决,刘振富不提补偿款的事,双方才产生纠纷拖延至今。请求:1、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张中魁支付刘振富货款259168元”改判为“张中魁支付刘振富货款20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振富承担。刘振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振富与张中魁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张中魁向刘振富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中魁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双方均应遵守。张中魁与刘振富于2013年6月5日达成分期付款合同,张中魁应按期履行,但张中魁对该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前两期款项付款义务均没有履行,刘振富称该份付款合同已作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张中魁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刘振富可以解除合同,故该份分期付款合同已经解除,张中魁仍应向刘振富偿还欠条所载款项,张中魁上诉称其与刘振富之间的分期付款协议并未解除,其仅应按付款合同所载20万元偿还刘振富,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事实不符,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元,���上诉人张中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候李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