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彭昌新与被申请人黄新秋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昌新,黄新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诉保字第00114号申请人彭昌新,男,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碧桂园。被申请人黄新秋,女,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申请人彭昌新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要求对被申请人黄新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彭昌新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金。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彭昌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新秋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营业部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18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管辖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墙登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