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蕾与王爱国、安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蕾,王爱国,安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李蕾,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王爱国,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被告安玉梅,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原告李蕾诉被告王爱国、安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蕾、被告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爱国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并由被告王爱国出具一枚借据。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爱国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当时约定十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共偿还8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3384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国答辩:2013年5月16日和2014年4月22日我确实在李蕾处分别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都是2%计息,我于2014年9月23日向李蕾提供的信用社账户打款50000元,2015年1月5日还现金20000元,2015年7月15日还现金10000元,三笔还款都有收据。另外在2014年9月23日以后我偿还1000元,没有收据。我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有异议,我算出来的利息是30100元,但是没有计算2014年9月23日以后我偿还的1000元,这1000元从最后算出的利息里减掉就行,因为客观原因我没有在约定日期偿还并且我也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原告,所以诉讼费我不承担,别的没有了。我与安玉梅是夫妻关系,现在也是。被告安玉梅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原告举出被告王爱国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5月16日签字的二枚借据,证明有这俩笔借款的存在。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3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证明偿还原告50000元,此款用来偿还2013年4月22日那笔借款本金。2.2015年1月5日一枚收条,证明偿还原告20000元,此款用来偿还2013年5月16日那笔借款本金。3.2015年7月15日的一枚收到条,证明偿还原告2013年5月16日那笔借款本金。以上三枚收据经原告分别质证均没有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原告的两枚借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三枚收据,经原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爱国在原告李蕾处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爱国向原告李蕾提供的其丈夫的信用社账户打款50000元,偿还了此笔借款本金,但利息没有偿还。2013年5月16日被告王爱国在原告李蕾处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还款期限为十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王爱国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但利息没有偿还。2014年9月23日后,被告王爱国偿还原告1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此款在利息里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合计3384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直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二笔借款本金已偿还,但利息没有给付。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其中包含复利,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后,将不再产生利息,原告诉请中的复利部分违法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爱国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爱国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李蕾要求二被告按月率2%的利息给付,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安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国、安玉梅共同偿还原告李蕾借款利息29093元(30093元(50000元×2%/月×17个月零1天,20000元×2%/月×19个月零20天,10000元×2%/月×25个月零29天)-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二被告王爱国、安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友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