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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夏和泽远商贸有限公司与邹德东、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和泽远商贸有限公司,邹德东,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宁夏和泽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琴,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德东,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县。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延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岩,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和泽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泽远商贸公司)与被告邹德东、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泽远商贸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梁晓琴、被告富龙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传钊、董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泽远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富龙实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月湖名邸四期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邹德东施工,2013年4月27日,被告邹德东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货时一次性支付当批货款的50%,剩余货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按照当日市场价每吨钢材加价400元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垫付期限为30日,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则按每日每吨7元计算加价款,欠付货款及加价款需在下一次提货时全部付清,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承诺所欠货款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8月30日、9月1日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不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日0.3%的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邹德东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79390.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富龙实业公司明知被告邹德东不具备相关��质却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且拖欠被告邹德东的工程款,致使被告邹德东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钢材款579390.97元(包含货款290698.51元及加价款288692.46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和泽远商贸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邹德东签订了该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对货物的价款、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作了书面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富龙实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邹德东之间形成的,被告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邹德东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哪里其并不清楚。二、欠款协议三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邹德东供应钢材的���格、数量、价款等事项,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供货钢材72.354吨,双方并对付款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经质证,被告富龙实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邹德东出具的,被告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从该证据中显示,被告邹德东欠原告货款不到30万元,与原告起诉的57万多不一致。三、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龙实业公司顶账协议一份及被告富龙实业公司收据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富龙实业公司承建,后又违法分包给被告邹德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富龙实业公司对该份证据中顶账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协议无法说明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邹德东是违法的,即使确实违法,应通过司法机关来确认,而不是由原告来认为是违法的;对于收据不予质证,认为该收据是案外人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另外一个案外人马龙出具的,双方存在一个怎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不清楚。四、被告邹德东给被告富龙实业公司出具的顶房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邹德东将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给其的住宅一套顶付了马龙部分建材款,要求宁夏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马龙办理房产证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富龙实业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明是邹德东给谁出具的在证据中也没有显示,被告公司也不清楚,和被告公司也没有关联。五、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数额及支付律师费的期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富龙实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该证据是原告与代理律师所在事务所签订的,代理费是否真实不清楚,且合同法中也没有规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龙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邹德东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邹德东供应钢材事宜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邹德东是否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公司也不知情,原告应向被告邹德东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富龙实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邹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和泽远商贸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款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顶账协议、收据、顶房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富龙实业公司将其承建的月湖名邸四期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邹德东施工。2013年4月27日,被告邹德东(需方)与原告和泽远商贸公司(供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4月28日起向被告施工的贺兰县桃园街富龙·月湖名邸小区23#、24#、25#号楼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需方工程的指定位置,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吊装费由需方承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钢材进场时必须由需方指定的材料员验收签字确认,供方以此为结算依据,需方在收货后三日内进行检测,并以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依据,如未经检测先使用则视为合格;工程总供货约600吨,每批钢材送至工地需方须积极派人收料并及时出具收料单,供方每次收款向需方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并以此作为结算凭据;需方一次性支付给供���当批次货款的50%,其他钢材款项供方同意垫资,资金占用费经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需方同意每吨钢材在当日市场价基础上加400元,期限为30天,到时需方违约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违约部分货款,每日每吨增加7元违约金,提下一批次货时需将上一批次货款全部付清,工程封顶需方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有供方垫资款项及违约金;如需方未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钢材款,则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所有货款并停止供货,同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日3‰的违约金,供方催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由需方承担;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邹德东工地供货,被告邹德东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013年7月29日、8月12日、8���30日的所供三批次货款未付。该三批次钢材原告向被告工地供货后,由被告邹德东及其工地负责人刘海权在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欠款协议载明了所供钢材的种类、数量、单价、金额等,共计72.354吨,合计价款290698.51元,并承诺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8月30日、9月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逾期付款,按日0.3%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和泽远商贸公司与被告邹德东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邹德东供应钢材,被告邹德东及其工地负责人刘海权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邹德东应按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每日每吨7元计算加价款,按照19个月计算共计288692.46元���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德东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90698.51元及加价款28869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3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虽原告已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该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也非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富龙实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富龙实业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宁夏和泽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90698.51元及加价款288692.46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和泽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4.00元,保全费353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邹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彩霞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