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郎泳舟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泳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泳舟,曾用名郎永昌,男,1972年2月28日生,傈僳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原系中共武定县白路镇党委书记,户籍地:武定县狮山镇中沟路北下段*号。住武定县狮山镇罗婺彝寨*号地*幢***室。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武定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定县看守所。辩护人尧宗梁,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泳舟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开林、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泳舟及其辩护人尧宗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郎泳舟利用担任武定县白路乡人民政府乡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实施工程项目、办理“红色贷款”等过程中,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收受张泽辉送给的人民币300000元,于2012年3月和12月两次收受李阳龙送给的人民币120000元,于2011年中秋节前三次收受王鹏、王宏军、胡作文送给的人民币共计55000元。2、被告人郎泳舟于2012年至2014年9月期间,以购买办公电脑、支付工程款、拜访领导等为由安排副乡长杨太安将乡政府小金库内资金共计212000元通过提现、转账方式贪污公款。其中,2012年1月14日提现30000元,2012年3月29日和5月23日共提现60000元,2012年9月10日、12日、13日提现82000元��2013年11月15日转账10000元,2014年9月8日转账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泳舟的上述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郎泳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贪污罪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郎泳舟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张泽辉拿给的30万元和李阳龙拿给的10万元事后其曾说过是借的,应属于借款。指控其贪污的212000元中有6万元属于重复计算。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的受贿事实中除郎泳舟收受王宏军送给的30000元属于受贿外,其余指控的事实均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张泽辉送的30万元和李阳龙送给的10万元属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且被告人郎泳舟并未为张泽辉、李阳龙谋取利益。郎泳舟收受王鹏、胡作文及李阳龙所送钱财因郎泳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2、指控的贪污部分中,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其中6万元系郎泳舟为做账而让张泽辉虚开的领条,郎泳舟并未实际拿到该款。不应计入贪污数额中。郎泳舟从杨太安处领走的15.2万元中,有82000元用于上级慰问、走访等公务支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只应当认定郎泳舟贪污数额为7万元。郎泳舟所犯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郎泳舟的受贿罪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贪污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被告人郎泳舟在担任武定县白路乡人民政府乡长、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多人送给的人民币共计47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郎泳舟利用担任武定县白路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在宿舍内收受了张泽辉送给的人民币300000元,并为张泽辉能获得贷款提供了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张泽辉证言,证实其在白路乡从事养殖业。与郎泳舟相熟,郎泳舟曾说过以后有好事会给其关照、帮忙。其想着以后生意也需要找个靠山,听到郎泳舟让其支持一下后,其于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带着30万元拿给郎泳舟。郎泳舟并未明确说过向其借钱。至今也未还钱。2014年其向信用社贷款时请求郎泳舟帮忙,郎积极找了白路信用社主任陈兴学联系了其顺利贷款了400万元。9月其以王学成名义申请“红色信贷”时找郎泳舟签字获得30万元贷款。被告人郎泳舟供述,其在与张泽辉的交往中,张说我将来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其可以提供活动需要的资金。后张泽辉于2012年的一天提了环保布袋放在我宿舍茶几上��让其拿这点钱去活动。后其清点得30万元。其将钱拿去藏在压缩饼干盒、洗衣机里。后被其用于购房及其他开支。张泽辉在2014年向白路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时,其向信用社陈兴学打过电话要求支持张泽辉贷款。张泽辉以亲戚名义申请红色贷款时其以乡党委意见签字同意。证人陈兴学的证言,张泽辉向白路信用社贷款时,郎泳舟多次向其打招呼让信用社在贷款方面给予支持。后经调查张泽辉符合贷款条件后白路信用社向张泽辉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其次,“红色信贷”是政府贴息项目,需要经过村委会党总支推荐、由乡党委书记把关。证人王学成的证言,证实其办理“红色信贷”30万元时政府这部分的手续是张泽辉去办理,获得的30万元贷款也是张泽辉在使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等书证材料。证实张泽辉借贷400万元及王学成借贷红色信贷30万元的事实。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郎泳舟于2009年12月起任武定县白路乡副乡长、代理乡长,2012年9月起任白路乡(镇)党委书记。(二)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郎泳舟利用担任白路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了李阳龙为感谢其在建设工程上关照而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同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郎泳舟在其家中再次收受了李阳龙送给的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李阳龙的证言,证实其系白路乡政府驾驶员。其曾将王永飞介绍给郎泳舟做白路村间道路施工工程。其跟王永飞说过要从工程款中提点钱感谢郎泳舟。后其于2012年春节后的一天将王永飞拿来的2万元送到郎泳舟办公室,并跟郎说是王永飞送给的感谢费。2012年底,其听说郎泳舟钱有点紧张后,取了10万元���送到郎泳舟的家里,并说不要告诉其妻子。2014年底,县纪委来白路调查副乡长杨太安时,郎泳舟说10万元钱要打张借条并写了张借条让其保管。过了两天,郎泳舟又说让人知道现在才写借条就更说不清楚,让其将借条拿出后当面撕毁。其送钱的目的是希望郎泳舟日后升迁了其能得到更多关照。郎泳舟后来帮其办理过聘用性岗位,还审批了30万元的红色信贷。证人王永飞的证言,证实其经李阳龙介绍到白路乡从事村间道路、饮水工程等项目。2012年3月20日其将71000元钱付给李阳龙,其中51000元是按10%返点给李阳龙,20000元是李阳龙让其拿来打点领导,送给了乡长郎泳舟。被告人郎泳舟供述,2012年3月,李阳龙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说是王永飞给的。王永飞经李阳龙介绍到白路做了五麻大村公路、阿三古整村推进工程等项目。李阳龙在白路乡政��当驾驶员,平时关系较好,他经常说我将来飞黄腾达后要带着他。2012年12月底,李阳龙带着10万元钱到我家,让我先用着,也不用打借条,以后我发展好了要带着他。2014年李阳龙要求调整为聘用性岗位时其帮忙协调办理,但因条件不符最终未办成。李阳龙申请的30万元红色信贷是其签字批准。工程承包合同、记账凭证,证实李阳龙、王永飞承建白路乡建设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情况,文件、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红色信贷政策及李阳龙妻子杨会芬借贷红色信贷贷款情况。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及手机信息。(三)被告人郎泳舟利用担任白路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在王鹏实施白路至环州公路建设项目的过程中,被告人郎泳舟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收受了王鹏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1、王鹏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至2012年间做环州至白路的弹石路工程。施工期间因堆放施工材料临时占用村民土地、道路等会发生一些纠纷。发生纠纷主要由白路乡政府出面解决。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到武定县狮山镇中沟路郎泳舟家门前,打电话叫出郎泳舟后送了20000元给他。2、被告人郎泳舟供述,2011年中秋节前,王鹏到中沟路我家门口打电话叫我出来后,送了20000元给我。王鹏在我任乡长期间主要是做环州至白路的弹石路工程,他送钱的目的主要是工程期间与百姓的纠纷需要我们乡政府协调。3、合同协议书、会计凭证等书证材料,证实王鹏所在公司承建白路至环州公路的情况。(四)王宏军在白路乡境内实施建设工程的过程中,被告人郎泳舟利用其担任白路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中秋节前的一天收受了王宏军送给的人民币30000元,为王宏军谋取建设工程上的利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宏军的证言,证实其在白路乡实施了多个建设工程。2010年还是2011年初时,其在白路做的农村小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束划拨工程尾款时,乡长郎泳舟说工程尾款中有30000元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费,让其取出交到乡上,后其取了30000元现金送到郎泳舟办公室交给郎泳舟。2、被告人郎泳舟供述,王宏军在白路乡做过布谷箐的美丽乡村建设工程,其手上主要是负责拨款。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宏军打电话将其叫到中沟路的汽车上,送给其30000元现金。王宏军给其送钱的目的主要是工程好拨款和后面的工程能得到照顾。3、文件、会计凭证及收条等书证材料。证实王宏军所在工程队实施建设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情况。(五)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郎泳舟利用担任白路乡人民政府乡长的职务便利,在胡作文实施白路乡建设工程的过程中,收受了胡作文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胡作文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做了白路乡洒布柞村委会大干堡村文化室、村间道路硬化工程,送给郎泳舟5000元钱主要是感谢他能给我做这个工程,另外也想跟他搞好关系,希望以后能在其他工程上多照顾一些。2、被告人郎泳舟供述,胡作文在白路做着木高古文化活动室和小平地整村推进工程。但由于土地手续没有批下来而尚未动工。2011年五六月间,胡作文到其办公室送了5000元。胡作文送钱的目的是想和我搞好关系,在工程上能得到照顾。3、文件、会计凭证、领条等书证材料,证实实施白路乡整村推进项目及胡作文领取白路乡政府项目工程资金情况。关于被告人郎泳舟及辩护人所提“张泽辉拿给的30万元和李阳龙的10万元”系借款,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郎泳舟收受上述两人所送现金之前双方并无借款的口头或书面合意,事后郎泳舟对该款的处置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也表明无借款之实。相反,根据被告人郎泳舟的供述及张泽辉、李阳龙的证言,行贿人送钱之前已表明希望郎泳舟用所送的钱获得仕途升迁后自己能得到更大的利益。行贿人均是为今后的请托基于被告人的职务所送。客观上被告人郎泳舟在收受二人所送钱财后也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行贿人获得贷款、调整工作岗位协调。被告人郎泳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郎泳舟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贪污事实:��告人郎泳舟利用担任武定县白路乡乡长、白路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指示保管乡政府账外资金(小金库)的副乡长杨太安将小金库内资金共计212000元交给其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郎泳舟以购买办公电脑为由,安排杨太安从白路乡政府的小金库内取出30000元给自己后占为己有。(二)2012年3月29日和5月23日,被告人郎泳舟安排杨太安从白路乡政府小金库内分两次取出人民币60000元给自己后占为己有。(三)2012年9月10日、12日、13日,被告人郎泳舟以中秋节拜访领导为由,安排杨太安从白路乡政府小金库内取出人民币82000元给自己后占为己有。(四)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郎泳舟安排杨太安从白路乡政府小金库内转款10000元到自己持有的“郎兴才”账户内,被其占为己有。(五)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郎泳舟安排杨太安从白路镇政府小金库内转款30000元人民币到自己持有的“郎兴才”账户内,被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杨太安的证言,证实白路乡政府自2009年起就设有账外“小金库”,由其以个人名义在信用社开设账户并负责保管乡政府的账外资金。“小金库”资金的支出中,2012年1月,郎泳舟说要给班子成员买平板电脑,其从“小金库”中取了30000元交给郎泳舟,2012年中秋节前,郎泳舟说要用于到县上、州上对接工作,让其取钱,后其分三次取了共82000元交给郎泳舟。2012年底还是2013年初,其将从财政所转来的72000元扶贫资金取给了郎泳舟。2013年7月,郎泳舟在楚雄,让其转10000元到郎兴才的账户给他。2014年9月,郎泳舟打电话说有急用,让其转了30000元到郎兴才的账户上。2、���告人郎泳舟供述,上任乡长时就设有以杨太安名义开的账户,存放乡政府平时不好开支的资金。其任白路乡长后,以慰问领导、协调工程项目等公务名义从杨太安经手的“小金库”中拿过钱。具体是:2012年1月,安排杨太安从“小金库”中提出30000元。该款被其用于归还杨荣川的欠款;2012年5月,烟叶站拨款71000元到杨太安卡上,其安排杨太安分两次取出共6万元。这6万元本来是要支付给张泽辉实施天生桥小坝的工程资金,但被其实际用于购买和装修自家房子。2014年县纪委来调查后,其找张泽辉补写了两张收条,落款是2012年9月;2012年7月,其安排毕莲蓝将基丁普扶贫开发异地搬迁项目的回补资金72000元打到杨太安卡上,并让毕莲蓝、杨太安将72000元和烤烟滴灌培训费10000元送到其办公室。当时跟他们说要拿去中秋节送领导,但后来因自己钱紧张就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了。2013年11月,其在楚雄学习培训时钱不够用,就让杨太安打了10000元到其持有的侄子郎兴才的账户,该款被其花费;2014年9月,其安排杨太安从政府“小金库”内转了30000元到郎兴才的卡上。该款被其用于支付个人贷款利息及日常开支。3、证人张泽辉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做天生桥小坝加高工程时白路乡政府欠其6万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12月的一天,郎泳舟叫其到办公室并让其打了两张领到6万元工程款的领条。还说6万元他会拿给我的。4、领条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郎泳舟宿舍搜查出两张张泽辉出具的内容为今领到白路乡政府付挖机台班费30000元的领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6日和9月24日。5、证人毕莲蓝的证言,证实其系白路乡财政所资金会计。白路乡基丁普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回补资金72000元已于2012年7月转账给了扶贫���干杨太安。6、证人余永明的证言,证实白路乡政府通过政府采购形式于2012年初向其所在的四通电脑公司购买了平板电脑、照相机等物品。郎泳舟并未用个人私款购买上述物品。7、证人白京富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白路乡烟叶站按乡政府班子决定收取了十四万余元的丰产烟叶管理费后,乡长郎泳舟安排其转了七万余元去购买了“e人e本”平板电脑。2012年2月,郎泳舟又打电话安排其将剩余的七万余元转账给了杨太安。8、证人郎兴才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在高桥信用社办理过一笔5万元贷款给其叔叔郎泳舟使用。还贷及所办的一张信用社银行卡也是由郎泳舟保管使用。9、证人杨荣川的证言,证实郎泳舟向其个人借款5万元中郎于2012年初归还了其3万元。10、证人阳应富的证言,证实郎泳舟曾向其个人借款5万元。听杨��川说郎泳舟也向他借过钱。11、证人郎泳科的证言,证实其弟郎泳舟曾以买房为由让其到环州信用社贷款15万元。该款一直由郎泳舟使用并负责还贷。12、证人郎永全的证言,证实郎泳舟曾以“郎永全”名义向环州信用社贷过款。13、记账凭证及政府采购审批表等书证材料,证实白路乡政府采购的电脑、照相机等办公用品已由乡财政支付。14、文件、会计凭证及收条等书证材料,证实基丁普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的实施及资金拨付情况。15、银行查询清单,证实郎兴才的银行账户曾于2013年11月15日从杨太安账户转入1万元,于2014年9月8日从杨太安账户转入3万元。16、委托书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郎泳舟通过杨太安从白路乡政府“小金库”中提现、转账获得的金额共计为212000元。关于被告人郎泳舟及其辩护人提出郎泳舟于2012年3月29日和5月23日两次安排杨太安从小金库中拿走的60000元属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郎泳舟侦查期间供述了其分两次让杨太安拿给其6万元并被其用于个人支出以及事后指使张泽辉虚开6万元工程款领条的事实,且有杨太安的证言、证人张泽辉的证言及从郎泳舟处扣押的领条相印证,证据间形成锁链,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郎泳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郎泳舟贪污的部分公款用于公务活动的辩护意见,一方面与郎泳舟侦查期间关于涉案款被其用于个人支出的供述不符,另一方面赃款的用途系行为人贪污既遂后对犯罪所得的处置行为,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郎泳舟因涉嫌贪污公款问题��受纪委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侦查期间,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郎泳舟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郎泳舟到案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泳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7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郎泳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212000元的行为还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受贿部分中除收受王宏军的3万元受贿外因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而不具备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行贿人送礼时虽未表示明确的请托事项,但均是为此前的感谢或今后的请托并基于被告人郎泳舟的职务所送,具备权钱交易的特征,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郎泳舟在因涉嫌贪污接受调查时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泳舟羁押期间遵守监规、配合管教的行为虽不属于从轻处罚情节,但结合被告人郎泳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的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郎泳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泳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三0年一月十九日止)二、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赃款20000元予以没收。其余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志伟审判员 张曙凤审判员 朱建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秀琪 来源: